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連芸華
連國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被告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捌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
3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並於測量後更正並擴張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
9頁),均屬後述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或擴張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連 詹寶香 、原告連芸華(原名 連文華 ,下稱連芸華)於民國82年12月17日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其上同段4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6日經訴外人 張智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張涵琳 (原名 張家盈 ,下稱張涵琳)所有。 連詹寶香 、連芸華為請求張智誠、張涵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提起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54號判決認張涵琳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連詹寶香、連芸華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是連詹寶香、連芸華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張涵琳並應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連詹寶香、連芸華其餘之訴駁回(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嗣連 詹寶香、連芸華及張涵琳均提起上訴,於96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和解)在案。
㈡、又連詹寶香於9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國豪,張涵琳亦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被告所占用範圍面積,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180元,其中768,463元部分,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2,717元部分,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下計算式之不當得利:【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12】。⒊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和解對兩造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屋老舊,現為印尼街一部分,消費人口均為外籍人士,工商難謂繁榮,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㈠、連詹寶香、連芸華於82年12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連詹寶香於9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連國豪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6日登記為張涵琳所有,嗣於101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
㈢、連詹寶香、連芸華於91年11月18日對張涵琳、張智誠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54號判決認張涵琳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而應給付連詹寶香、連芸華442,890元,及自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詹寶香、連芸華12,017元。嗣連詹寶香、連芸華及張涵琳分別提起上訴,並於96年9月28日作成系爭前案和解,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0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前案和解效力所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前案和解效力所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就認定訴訟上和解所能生之既判力,應與確定判決為同一標準。
⒉查,連詹寶香、連芸華前對張涵琳、張智誠系爭前案訴訟,
先位主張張智誠於89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張涵琳時,未通知其二人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張涵琳、張智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二人,為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智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連詹寶香、連芸華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備位主張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涵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涵琳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又系爭前案訴訟之兩造嗣成立系爭前案和解,和解內容為:⑴張涵琳願於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60地號土地),於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可得承購時,於3日內通知連詹寶香及連芸華。如連詹寶香及連芸華願意購買者,即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之價格按照系爭前案和解筆錄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面積以將來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下稱系爭E部分土地)計算價金,交付張涵琳載明受款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禁止背書轉讓之臺支支票。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1-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涵琳名下,張涵琳願於1個月內將系爭E部分土地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詹寶香、連芸華或其指定之人,就張涵琳移轉登記予連詹寶香及連芸華或其指定之人,如有各種稅賦、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者,由連詹寶香及連芸華或其指定之人負擔。⑵不論連詹寶香及連芸華是否願意購買,張涵琳願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詹寶香及連芸華共計8,411元。⑶若張涵琳無法將系爭E部分土地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詹寶香及連芸華或其指定之人,除將連詹寶香及連芸華業已給付前開第一項購買價款之臺支支票應予返還外,張涵琳並願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詹寶香及連芸華共計8,411元。⑷張涵琳就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連詹寶香及連芸華所有之系爭土地,無論日後何種情況下,雙方均不得向對造主張任何權利或補償,此有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則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足認該案兩造就原備位請求判決事項即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均已成立和解無疑。然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僅為債權關係,而原告連國豪及被告既僅為依買賣關係受讓系爭房屋之人,已如前述,其等均未繼受該債權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則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就此部分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原告連國豪及被告,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系爭A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就系爭A部分土地任意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為二層樓建築物,房屋一樓兩側分別出租他人經營髮廊及外籍人士雜貨店,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至117頁),而因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限制,然仍應斟酌附近工商繁榮情形等一切情況,非因其供營業使用,即必核定超過年息10%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鄰近臺北車站,距離臺北車站捷運站步行約3分鐘,交通便利,然衡酌系爭房屋及相鄰區域所營商店多為供印尼籍人士假日消費,故其於平日之商業活動難謂繁榮,此有網路評論1紙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161至164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為相當。
⒊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
下:就被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部分,土地面積為35.51平方公尺,99年、102年、105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3,000元、113,000元、144,000元,是申報地價為90,400元、90,400元、115,200元(計算式:113,000元×80%=90,400元;144,000元×80%=115,200元),此有附圖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0頁),準此,被告自101年6月27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又自106年11月1日起,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則如附表二所示。
⒋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因原告就101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未逾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是其請求如附表一「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欄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未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連芸華、連國豪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281,963元、281,963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02,269元、102,26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19,248元、119,248元,暨均自106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以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各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
1,並以當年申報地價年息7%再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101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384,232元(計算式:281,963元+102,269元=384,
232元)之利息起算點,並以106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作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119,248元之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上開民事陳報狀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各請求384,
232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各請求119,
248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03,480元(計算式:281,963元+102,269元+119,248元=503,480元),及其中384,232元自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248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
1日起各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
┌───┬──────┬────┬────────────────┬────────┬────────┬────────┐│原告│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期間│申報地價│得請求年息/金額│本件不當得利年息│││(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連芸華│35.51│2分之1│101年6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90,400元│7%│394,931元│5%│281,963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15,200元││143,569元│5%│102,269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115,200元││119,248元│7%│119,248元│├───┼──────┼────┼────────────────┼────────┼──┼─────┼──┼─────┤│連國豪│35.51│2分之1│101年6月27日至104年12月31日│90,400元│7%│394,931元│5%│281,963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15,200元││143,569元│5%│102,269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115,200元││119,248元│7%│119,248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再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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