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陶金陵 被告 柳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5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9,511元、利息23,061元,合計1,012,
572元未償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界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