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郭 真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 曾明泉 兼訴訟代理人由 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明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明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泉為原告之表哥,被告由美倫則為曾明泉之配偶。民國103年5月19日被告由美倫以其女 曾怡華 於大陸地區投資之北京蜜斯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欲展店而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年5月20日、5月23日分兩次各存款100萬元、50萬元於其女曾怡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之婆婆住進加護病房急需用款,向被告由美倫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由美倫屢次藉詞拖延,拒不返還,原告乃向被告曾明泉告知此事,被告曾明泉於104年間先以電話簡訊與原告聯絡,並告以「150萬不是大數,不管有無借據,我與嫂都會承認的」、「150萬元事小,我在3個月內我應會把几百萬元弄回臺灣的,只是如何還這筆錢,讓大家保有先前在北京的關係,容我想想好嗎?」,然雖被告曾明泉表示會儘速還款,惟至105年間仍未實際還款,被告曾明泉方於105年4月12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明確表明其亦願承擔上開借款債務,即應由被告曾明泉與被告由美倫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然至今尚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50萬元。被告曾明泉就系爭借款知之甚詳,於104年3月4日之簡訊中稱:「她(即被告由美倫)在3月答應我買煙台2套近100萬人民幣的房,但她把部份款項挪給 明煇 用,而拿不回來,她怕我不高興,只好向妳開口,她是想讓我高興能買下此二海景房。妳想想近七仟萬被明煇詐騙,支票是嬸嬸開的…」,即被告曾明泉明知被告由美倫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原因為何,且亦知被告由美倫持有由嬸嬸 吳寶蓮 為負責人之亞登公司開立之三張支票,故被告曾明泉於105年4月12日簽署借據,非因不明內情而受原告之欺騙,另依105年4月21日原告之夫張 銘顯 與被告曾明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明泉亦稱:「銘顯,我剛看了出入境紀錄,2014/5/20及23,大嫂向真珠借150萬,立即匯給 曾明煇 應急」等內容,亦再足證系爭借款事實之存在,104年3月4日被告曾明泉已知系爭借款情事,此時尚未至系爭支票之104年3月31日提示日,故依時間先後順序可知原告向被告曾明泉提及系爭借款,絕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因亞登公司3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所致,且於104年3月31日前之103年11月15日、104年2月27日,原告亦曾以簡訊向被告由美倫催討系爭借款,均足見與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無關。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亞登公司於103年5月間找被告由美倫借貸500萬元,被告曾明泉剛於大陸購屋,嗣被告由美倫向原告提及上情,原告稱其帳戶尚有百餘萬元,及定存150萬元可解約,扣除亞登公司應支付原告之利息及定存解約等費用
21.1萬元,可交付279.9萬元借貸予亞登公司,原告應先取得300萬元之支票為債權憑證,嗣被告由美倫於103年5月19日即借貸日,所持有渣打銀行仁愛分行曾怡華帳戶00000000000000,有存款餘額125萬餘元、由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匯出120萬元(其中代原告先行支付50萬元,被告部分為70萬元)貸予亞登公司。又將亞登公司開立未到期支票四紙代收存入上開帳戶,共計432萬元,足證曾怡華無籌措資金之需要,且曾怡華與原告素無往來,從未以北京展店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又原告時常向被告由美倫傾吐,有原告給被告曾明泉之三則簡訊可證,可知原告並未服侍婆婆且咒罵婆婆,且於婆婆過世後拒絕參加告別式等,系爭借款係原告委由被告由美倫代為處理借貸款項與訴外人亞登公司之事宜而提供,並分別於103年5月20日轉存129萬9千元、100萬元,103年5月23日50萬元,合計279萬9千元於系爭帳戶內,並同意以亞登公司開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31日,原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填有電話、地址、存款帳號,蓋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代收章,已對銀行提示兌領,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可知原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債權憑證,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為其債權,差額之20萬1千元則為充抵應付原告之利息及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等費用,上情有原告於105年5月4日之存證信函000103給被告等及曾怡華三人稱:曾怡華小姐:妳的母親由美倫女士於民國壹佰零叁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三十五分打電話向本人商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主動口頭告知會支付二分利的借款利息,補貼本人因提前解除定存契約而損失的利息收入…云云。可證,原告確有委請被告由美倫將資金,以二分利即年利率24%,遠高於銀行定存年利率1%借貸予亞登公司,另有105年4月10日原告之夫婿 張銘顯 給被告曾明泉之簡訊證明原告需要設法增加收入來減輕家庭負擔,原告與其夫婿張銘顯長期感情不睦處於協議離婚狀態中,原告為避免協議離婚時不利談判,故請求被告由美倫對系爭借款及原告有近千萬定期存款高度保密,被告由美倫信守承諾,使被告曾明泉不知上情,原告 郭真珠 自知亞登公司為借款之人,以系爭支票作為債權憑證,嗣因自身疏失於104年3月31日至合作金庫新泰分行提示未獲兌現,遂轉向不知情之被告曾明泉索討,原告以詐術使被告曾明泉於105年4月12日簽下由原告事先準備好之系爭借據,惟因借據內容非事實,被告曾明泉未簽下還款日期,且原告應要求被告由美倫簽定系爭借據方為合理,又被告曾明泉於104年3月4日之簡訊只能說明被告曾明泉告知原告,被告曾明泉擁有亞登公司債權而已,原告應舉證有交付150萬元於被告曾明泉。嗣原告於105年4月24日以系爭借據至被告住處討債,於105年4月28、29、30日及同年5月4、5、6日以LINE通訊軟體咒罵被告,於同年5月
7日至被告住所阻擋被告入家門及誹謗被告,惟被告由美倫僅為轉匯款項之人,非實際借款人,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縱為借款之人,也應由被告由美倫簽立借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又借款之交付,並不限於直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若債權人依債務人之指示,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指示之人時,亦應認債權人已交付消費借貸款。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20日、5月23日分兩次各存款100萬元、50萬元於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曾明泉於105年4月12日出具系爭借據,原告並於105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返還借款,而經被告等於同年5月5日收受等情,已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曾明泉之手機簡訊、系爭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張銘顯與被告曾明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5號卷第7-14頁(下稱北司調卷)、本院卷第92頁]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僅庭稱就簡訊及系爭借據表示因遭受原告誤導而生(本院卷第169、211頁至211頁背面),形式上足認原告已交付1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而完成150萬元借款之交付,被告等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云云,與上述匯款情形不符,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2.依上開被告曾明泉所發簡訊內容稱:「…150萬不是大數,不管有無借據,我與嫂都會承認的…」、「…150萬元事小,我在3個月內我應會把几百萬元弄回臺灣的,只是如何還這筆錢,讓大家保有先前在北京的關係,容我想想好嗎?」,上開LINE對話內容稱:「…銘顯,我剛看了出入境紀錄,2014/5/20及23,大嫂向真珠借150萬,立即匯給曾明煇應急…」,對照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曾明泉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郭真珠表妹於民國103年5月20日、5月23日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兩筆金額分別為壹佰萬、伍佰萬,匯至合作金庫曾怡華小姐(由美倫之女),收訖無誤。並且約定於民國年月日歸還前揭款項。本人於約定期限內無歸還此筆款項,一切法律責任本人願意負全部責任,此據依法可當呈堂證供。」,上開借款之記載時間、金額、借款人及帳戶資訊與存款憑條皆有客觀上之合致,縱於簡訊內容中之借款人尚有提及被告由美倫,且借據未約定還款日期,惟就被告曾明泉部分形式及簽名既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於上開訊息中稱不管有無借據都會承認,及系爭借據記載為本人曾明泉向郭真珠借款等情,應堪認原告與被告曾明泉間之借貸關係為真實。
3.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因為避免協議離婚時不利談判請求被告由美倫保密使被告曾明泉不知上情,原告以詐術使被告曾明泉簽下由原告事先準備好之系爭借據,借據內容非事實,被告曾明泉未簽下還款日期,上開簡訊只能說明被告曾明泉告知原告擁有亞登公司債權,上開LINE對話內容:「…立即匯給曾明煇應急…」可知係原告借予亞登公司云云,惟被告曾明泉為接受高等教育之人,系爭借據之上述內容又無何不明確之處,自難僅憑被告上述抗辯,即推翻被告曾明泉簽署系爭借據承認系爭150萬借款之事實。又所謂請求被告保密及詐術等情,被告雖提出105年4月6日原告發給被告曾明泉之簡訊(本院卷第205頁),惟該簡訊內容,僅表明原告對被告曾明泉就所有財務無掌控權之感想及就150萬元催討,另就105年4月10日張銘顯(原告之夫)之簡訊、104年3月
8日、10日及105年4月6日原告之簡訊(本院卷第201-20
4頁),雖載有:「大哥:關於大嫂向真珠商借的150萬,是真珠將詔惟的定存教育基金解約轉借給大嫂」,亦無法改變被告曾明泉於105年4月12日承認系爭借款而不能委稱不知或受詐欺之事實。至其餘關於原告家庭生活之私事,則難認與本件是否有借款之事實有關,同無法證明所謂原告行使詐術使被告曾明泉承認系爭借款,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與被告曾明泉間存有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4.至於原告與被告由美倫間之借貸關係,雖上開被告曾明泉之簡訊及LINE對話間略有提及,原告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8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41-44頁)及證人 呂郭金枝 為佐證,惟系爭處分書所載,僅被告曾明泉及原告主觀陳述之整理,且該處分書未就被告由美倫是否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調查認定(本院卷第41-44頁)。而證人呂郭金枝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至多可證證人之郵局帳戶內103年4月7日之20萬元,係原告受被告由美倫之指示兌領支票,以被告曾明泉名義跨行匯入,103年5月23日無摺存款之10萬元由被告由美倫存入(本院卷第94-96頁)。又證人所提有關被告由美倫積欠其他親戚們債務之整理資料(本院卷第102-143頁),惟縱有上情,與原告及被告由美倫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無涉。而證人證稱:「我都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被告由美倫回台灣後有向原告借錢。」,僅能認定證人並非直接參與系爭150萬借款,其上述證述,僅屬輾轉得知,同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由美倫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因原告所提之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系爭處分書及證人證言等,均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由美倫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二)被告等又抗辯訴外人亞登公司於103年5月間找被告由美倫借貸500萬元,原告確認借款300萬元予亞登公司,原告交付27
9.9萬元予亞登公司,差額之20萬1千元則為充抵應付原告之利息及定期存款提前解約等費用,並取得亞登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為債權憑證,被告由美倫於103年5月19日持有渣打銀行仁愛分行曾怡華帳戶00000000000000,有存款餘額125萬1549元,由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匯出120萬元(其中代原告先行支付50萬元,被告部分為70萬元)貸予亞登公司,嗣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匯入系爭帳戶之50萬即為返還被告由美倫先行支付之50萬元,曾怡華於103年5月20日取得原告之129.9萬元及100萬元後,於當天即匯給亞登公司238萬元其中229.9萬元為原告借亞登公司金額,8.1萬元為被告由美倫借亞登公司之金額,並以存款憑條、渣打銀行仁愛分行曾怡華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103年5月19日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匯給亞登公司台灣銀行高雄三多分行之銀行傳票、系爭帳戶、系爭支票、103年5月20日由系爭帳戶匯給亞登公司台灣銀行高雄三多分行之銀行傳票為證(北司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18-20、36、80-84頁)。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因原告就系爭借款真正已有相當之舉證並認定如上,則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即應由被告就原告與亞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就上開金流,被告雖稱曾怡華於10
3年5月19、20日共匯出358萬元予亞登公司,包括原告借予亞登公司之金流,強調被告由美倫於同年月20日當日同時處理上開金流,並提出比較表、曾怡華合庫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取款及轉帳資料(本院卷第179-182頁),欲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亞登公司間,被告由美倫僅為受原告所託代為借貸予亞登公司。惟縱曾怡華有匯款予亞登公司之金流,亦無法改變被告曾明泉已書立系爭借據承認150萬元借款之事實。再原告於105年5月4日之存證信函000103固載:曾怡華小姐:妳的母親由美倫女士於民國壹佰零叁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三十五分打電話向本人商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主動口頭告知會支付二分利的借款利息,補貼本人因提前解除定存契約而損失的利息收入…云云。,惟其內容至多僅稱補貼損失利息收入而已,且未表明係借予亞登公司,自亦不足以憑為被告上述抗辯為真之認定。且因本件借款之金額並非小額,一般常情應該會寫明契約,若有代為借貸等情,自應另行載明以明白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是亦難僅以所謂時間點相近之同日匯入匯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亞登公司間。再就系爭支票,至多僅證明原告曾提示亞登公司之支票,依上開最高法院意見,被告仍應證明原告與亞登公司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能以上開存款憑條、系爭支票、銀行傳票、存摺及同日匯入匯出之事實,遽認被告抗辯系爭150萬元係原告借予亞登公司之抗辯,可以採取。
(三)關於原告所提之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存入其所有帳號代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由美倫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支票之情形,亦同。另被告抗辯曾怡華從未以北京展店資金短缺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未服侍婆婆且咒罵婆婆、兩造間另有刑案爭執等,並提出105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7日東京都保全日報表、原告發出之LINE訊息及105年5月12日之報案三聯單、被告渣打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52-60頁)、曾怡華渣打銀行仁愛分行曾怡華帳戶00000000000000資料(本院卷第78-79頁)、103年6月27日原告之感謝卡(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上開舉證,經核並無法改變被告曾明泉已簽系爭借據承認15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亦不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明泉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依卷附105年5月4日寄發予被告曾明泉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回執,被告曾明泉於同年月5日收受(北司調卷第11-12、14頁),堪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曾明泉返還該筆款項之意,依前揭規定,於經過1個月後即105年6月5日被告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曾明泉請求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合於上開規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明泉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敘。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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