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記載如下:許素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下稱甲案,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10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為該二案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一第4-6行「新北市○里區○○路○○○號之檳榔攤前
,佯裝向 簡朝居 購買礦泉水等物,而乘簡朝居入內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簡朝居置於桌子下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200元)」,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市○里區○○路○○○號,由簡朝居以自家1樓客廳空間兼為經營檳榔、飲料、礦泉水、香菸等零售業買賣之營業場所,並在1樓住家兼店面前騎樓,擺設檳榔攤營業,而佯裝向簡朝居購買礦泉水等物,進入該址1樓店內之營業場所,並趁簡朝居至該店後方拿取礦泉水商品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朝居置於店內擺放販售之香菸之桌下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200元)」。
㈢犯罪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朝居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⒋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翼飛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⒌竊盜現場照片7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其於侵害財產
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則不構成該條款之加重規定;又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朝居到庭證稱:伊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係伊住處,該屋有3層樓,1樓為客廳兼營業場所,就是伊做生意的地方,但是也是伊睡覺的地方,1樓有擺放沙發、床、冰箱,飲料、香菸、礦泉水等商品,檳榔攤擺在店前騎樓,是空攤子,沒有擺放商品及檳榔,平日營業時間內,如果客人要買東西,可以進到店內購買,伊之錢箱不是放在門口騎樓處的檳榔攤,而是放在住家兼雜貨店內、擺放香菸之桌子底下(詳見證人於本院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莊翼飛亦同此證述,並有照片7幀附卷可考,是告訴人錢箱遭竊處,雖為告訴人住宅1樓客廳兼臥室,然亦為告訴人經營雜貨零售業務之營業店面,此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又被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即告訴人營業時間內,進入告訴人店內,且告訴人亦證稱於營業時間內,客人要買東西,均可進入伊兼營業店面之住宅,是本件尚無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是核被告許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以同一手法佯裝購物行竊
檳榔攤財物,所為顯不足取;然衡其因無業無收入致生活拮据而犯案,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單純,犯後坦承犯行,已頗有悔意;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舊坦承犯行,且已應允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雙方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102年5月28日訊問時,當庭將賠償金新臺幣7000元交付予告訴人(詳參本院102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102年度基簡附民移調15號),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受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行竊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其行竊時無業、智識(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現已有正當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是雖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件已深切悔悟並賠償被害人,被告並表示不會再犯,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許素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珍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檳榔攤前,佯裝向簡朝居購買礦泉水等物,而乘簡朝居入內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簡朝居置於桌子下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簡朝居報警,警方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朝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朝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附近新北市○里區○○路道路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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