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02年度偵字第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案),所犯甲、乙案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⑵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所犯丙、丁、戊案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98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64公克),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067)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6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21
98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並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621號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64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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