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102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
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發現1名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機車騎士即被告張家綸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嗣於102年5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段有關「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1月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月3日確定在案(詳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醉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告張家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四樓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一
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於翌日(6日)凌晨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住處,嗣於102年5月6日深夜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