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14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第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