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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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麗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鄞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鄞麗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鄞麗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99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 少連 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假釋期滿之日期則為99年9月25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9年6月7日,乃在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為,自難謂被告於本件所為犯行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