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被害人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見報紙刊載之貸款廣告,經對方告以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貸款,其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捨自己所有帳戶而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係用以阻斷財產犯罪之察覺與偵辦,進而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竟基於幫助他人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97年5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即在臺北市○○區○○路○○○號東湖國小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為統一購物便服務人員,以取消誤設之分期付款程序為由,要求被害人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均遭詐欺行為人提領完畢,而被告則以上述方式,於上開詐欺犯行中給予必要之助力而幫助之。嗣被害人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被害人乙○○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甲○○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系爭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系爭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欺或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之詐欺行為人及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雖有利用系爭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故就正犯部分,不遽認為共同正犯,仍以單獨正犯論。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又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另所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全數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悟,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乙○○之全部損失,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其應支付被害人乙○○12,000元,支付方式為:自99年6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6,000元至被害人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至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