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22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22
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晚間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巷內,因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因酒駕,駕照因而被吊扣,以致家庭生活目前無法維持收入,異議人非常需要此營業駕照謀生,維持家計,因而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
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且異議人亦未對原處分之裁罰內容明示係就何部分裁處內容聲明異議,是以,原處分所有裁罰內容均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而為本院審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對前揭時、地,酒後駕駛違規車輛之違規事實並不
爭執,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53MG/L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
㈢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法應裁處內容包含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一項,然查,本件異議人乃駕駛「自小客車」而有前揭違規行為,惟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准許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即本件自用小客車至明,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原處分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類別是否應限於違規當時駕駛違規車輛之類別,或得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乃本院應審究之事項。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雖未載明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然其於移送書上意見欄第二點本所意見中第2.點既已載有「惟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對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疑義...爰本所依規定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且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亦顯示異議人所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足見原處分機關99年5月3日裁決時當係針對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進行吊扣而言。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5
4頁至第556頁)。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11月11日發文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
㈤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乃因考量駕駛人考領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當能勝任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並無法憑此推認異議人依前開規定獲准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時,原處分機關得據此吊扣與違規當時車輛類別無關之「職業聯結車」執照至明。復斟酌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規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反之,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所採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應為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有所關連,否則即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此外,原處分關於「罰鍰」基準,亦係依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為據,當採同一解釋,不可割裂適用,單就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改依較高級車輛駕駛執照而為裁罰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異議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確有前揭未當之處,因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監理機關執行主文第2項所示之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時,與違規行為人實際領用之駕駛執照種類有所不同時,此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問題,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非法院所能審判範圍所及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