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38號原告 林秀娟 法定代理人 林頁彤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 丘瀚文 律師被告 林松雄
林清惠 林清雲 林姿伶 林莉芳
林政德
林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102-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127建號建物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上述擔保物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等擔保物之價值各為3萬5,496元【計算式:6㎡(土地面積)×3萬4,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100(權利範圍)=3萬5,496元】、365萬5,272元【計算式:248㎡(土地面積)×8萬6,700元/㎡(公告土地現值)×17/100(權利範圍)=365萬5,272元】、28萬9,200元(建物課稅現值),共為397萬9,968元【計算式:3萬5,496元+365萬5,272元+28萬9,200元=397萬9,968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萬9,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