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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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霖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陳建霖自民國110年2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屹林 」、「 徐慶祥 」、「 方世文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黃天賜另兼任俗稱之「車手頭」,同時負責指揮提款、監督其他「車手」等事項。黃天賜、陳建霖並分有下列犯行:
㈠黃天賜與綽號「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黃天賜依「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方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㈡黃天賜、陳建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黃天賜將「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之指示轉達陳建霖,由陳建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黃天賜上繳「方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詹錦榮 、 曾祥瑋 、 王鈺琇 、 胡靜怡 、 黃雯依 、 張凱智 、 胡雅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述,於被告黃天賜、陳建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94頁、卷㈡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34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92頁、卷㈡第176至177頁、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錦榮、曾祥瑋、王鈺琇、胡靜怡、黃雯依、張凱智、胡雅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4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至81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察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第39至48頁、第81至104頁、第113至120頁、第123至139頁、第153至167頁、偵一卷第58頁、第65至73頁、第75至87頁、第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8頁、偵二卷第157頁、第159至163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本院卷㈡第199至20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取他人金錢為目的,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先推由某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者自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以遂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當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堪見該詐欺集團屬具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殆無疑義;又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黃天賜收取贓款之「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等人,亦經認定如上,其成員達3人以上甚明。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洵堪認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經查,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前往提領並繳交上游之全部犯罪過程,足見其等係藉此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
是核被告黃天賜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陳建霖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黃天賜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與「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件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
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2人依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黃天賜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陳
建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準此,被告2人自110年2月初某日起,參與「陳屹林」、「徐慶
祥」、「方世文」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黃天賜於110年2月25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建霖於110年3月15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黃天賜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建霖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天賜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陳建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上揭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天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建霖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惟酌諸被告黃天賜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建霖上揭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詐欺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皆迥然有別,尚難執此遽論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諸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致告訴人受有28萬6,041元、8萬0,869元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衡諸被告黃天賜擔任之「車手頭」、被告陳建霖擔任之「車手」,均難認係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各為5,800元、4,000元(詳如後述);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其一告訴人胡雅若達成調解,並承諾於出監後分期賠償告訴人胡雅若10萬元(尚未開始履行),告訴人胡雅若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2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第176頁);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天賜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造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建霖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04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天賜所有,並供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黃天賜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0頁),自屬供被告黃天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為供被告黃天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天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其他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分別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合計21萬6,000元、13萬6,000元(另有手續費40元),然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為5,800元、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則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各為5,800元、4,000元。依上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款項既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報酬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建霖與同案被告黃天賜、「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黃天賜依「陳屹林」之指示,前往某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方世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天賜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予「徐慶祥」收取,因認被告陳建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霖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天賜、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詹錦榮、曾祥瑋、王鈺琇、胡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提領沿途行經路徑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建霖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犯行伊全不知悉,亦未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綜覽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固可知被告陳建霖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依被告黃天賜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足認被告陳建霖與被告黃天賜、「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惟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一卷第89至103頁),可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各該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人,自始至終均僅有同案被告黃天賜1人;至被告黃天賜於110年2月27日15時59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提領款項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往返提領地點者,則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方世文」此節,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第155頁),實難單執此認定被告陳建霖亦有共同參與上開提領行動之舉。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建霖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共同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或其主觀上對此部分犯行確已知情,而與被告黃天賜、「陳屹林」、「徐慶祥」、「方世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上所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陳建霖就超越其合同意思範圍,為其所難預見之行為負責。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陳建霖亦應概論以共同正犯,委乏所憑。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建霖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主觀上確係與同案被告黃天賜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建霖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就被告陳建霖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建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詹錦榮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22分許致電詹錦榮,佯稱為其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詹錦榮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湘妤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天賜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次提領行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曾祥瑋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致電曾祥瑋,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曾祥瑋遭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祥瑋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2萬4,998元。黃天賜於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3時,應予更正),在統一超商北原門市提領3萬6,000元。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王鈺琇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王鈺琇,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王鈺琇遭盜刷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鈺琇(起訴書誤載為胡雅若,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1萬5,051元。黃天賜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龍翔門市提領1萬5,000元。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胡靜怡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致電胡靜怡(起訴書誤載為曾祥瑋,應予更正),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稱胡靜怡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胡靜怡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萬8,138元。⑵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⑶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7,000元。(合計6萬5,123元)黃天賜⑴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聖店提領1萬8,000元。⑵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中壢大崙農會提領2萬元。⑶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在中壢大崙農會提領1萬元。⑷於110年2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在中壢大崙郵局提領1萬7,000元。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民國/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黃雯依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雯依,佯稱欲販賣手機予黃雯依云云,致黃雯依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朱秉侖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天賜、陳建霖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在OK便利商店桃縣福州店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此欄下同)。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凱智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張凱智,佯稱欲販賣電視機予張凱智云云,致張凱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5,085元。黃天賜、陳建霖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6分許,在OK便利商店桃縣福州店提領2萬元。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胡雅若(已成立調解)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致電胡雅若,佯為某店家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而致胡雅若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還原云云,致胡雅若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1萬3,985元。⑵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2萬9,799元。(共計4萬3,784元)黃天賜、陳建霖⑴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領2萬元。⑵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在合作金庫中原分行提領2萬元。⑶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在OK便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提領2萬元。⑷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在OK便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提領6,000元。⑸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在大潤發中壢店提領2萬元。⑹於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在大潤發中壢店提領1萬元。黃天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所有人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