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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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四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士林簡易庭認誤分為簡易案件(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九號),再行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支付部分積欠款項新台幣六十萬元,就不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收據及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