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官智強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官智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官智強於民國99年9月15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即秀山國小旁紅線區處,因不勝酒力,於該車未熄火下,即在車上休息,而經人舉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看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9月2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15日19時許下班到家後,因找不到停車位,便將車輛停於中和市○○街國小旁紅線區等待,等待時於車上喝了酒,並無移動車子,異議人只是擔心車子被拖吊,遂在車上休息昏睡近30分鐘,此種狀況應該不算有酒駕行為。又當時雖因車子未熄火,遭民眾報案,經警前往查看,並於酒測高達0.95毫克後,遭帶回派出所,惟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因警員硬要我認罪,且其在無助不知所措,又在疲累及酒意未消退之情況下,始承認酒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在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在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文明列之情形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載時地,飲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0月13日函,暨隨函檢附之查詢表正本、行向示意圖、酒後確認及酒測值單影本、酒測器合格書、佐證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堪予採認,異議人就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酒駕後經警詢問時供承:伊於99年9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街之工地飲酒後,約喝100CC之高粱酒,迄同日19時30分止,隨即駕車前○○○區○○街○○巷○○號5樓,○○○區○○街○○號秀山國小前休息時被警方查獲等語不諱,嗣於偵查中雖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之後仍供稱:伊於舉發當日,確實有與以前之同事在三重區重陽橋附近工地飲用高粱酒,之後於19時許駕車返家,約於19時45分許抵達立人街,因找不到停車位,便在車上休息,嗣後便遭警方查獲等詞明確,並當庭書立悔過書,坦承錯誤,此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46號偵查卷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一案卷宗核閱無訛,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異議人有駕駛普通小型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異議人應立悔過書,及同意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命令通知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再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11月22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9月29日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即有悖離一事不二原則,於法洵有違誤。
㈢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二部分之處分均係屬刑罰以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處罰目的、方式與前揭緩起訴處分部分均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任何悖離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固非無見,然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一前段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未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9千
5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是應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允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上開裁決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行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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