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忠
黃國琳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黃千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國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志忠、黃國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0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100年
3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100年2月23日補充事證書狀乙份(見本院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其旨翔實足據。
故而,刑法第239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合憲且有效之法律,本院即應適用上揭規定審理。是以,核被告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後2次相姦犯行,其時、地均為各自獨立,並非緊接,分別具有獨立性,顯見其犯意亦為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簡志忠司職教育事業,即應深知「發乎情,止於禮」之男女交誼分際倫理,並潔身慎思,立德立行,以為育人典範,詎其竟仍恣縱己欲,率為2次相姦犯行,致使告訴人家庭結合之礎 石肇生 蠹蝕,對告訴人原具和睦婚姻關係所為侵害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簡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起訴書所稱2次相姦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惟其尚滔滔陳述以:這件事情伊有很多的冤屈;伊可能要上訴,這件事情伊因此被判刑,真的很冤枉;伊會對恐嚇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伊知道這樣下去是不對的,因為雙方都有家庭,紙是包不住火的,一個巴掌拍不響等語(參本院100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至
7頁),顯見其仍執意撇清,且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被告簡志忠亦全然未見有何向告訴人為適切表示之舉措(參本院100年1月28日、同年3月4日審判筆錄),是其悔悟之心之有無,昭然可揭;本院再三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簡志忠於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逐然彰顯之私己心性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同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國琳被訴通姦案件,起訴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國琳與告訴人 李永源 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於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並當庭撤回對本件被告黃國琳之告訴(參本院卷附100年2月23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前述,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965號被告黃國琳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15號3樓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561號8樓(送達代收人:黃千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2巷13弄4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16-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琳係李永源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民國86年間結婚),簡志忠亦明知黃國琳為李永源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黃國琳、簡志忠2人互相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98年7月21日14時許、98年8月22日22時許,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75號 莎多堡 汽車旅館、臺北縣中和市○○路
487號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嗣於99年7月間,因黃國琳、簡志忠間產生恐嚇糾紛涉有訴訟,李永源於家中代黃國琳整理訴訟文件時,發現二人關係有異,質問黃國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琳於偵查中之│1、被告黃國琳坦承與簡志忠│││自白、證述│交往並於上開時間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莎多堡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事實││││。││││2、被告簡志忠知悉黃國琳已││││婚之事實。││││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簡志忠曾使用過之││││手機門號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二人││││手機簡訊譯文、手機簡訊││││翻拍相片、電子郵件等資││││料(如告訴狀附件)均為││││其與被告簡志忠聯繫之內││││容。│├──┼──────────┼─────────────┤│2│被告簡志忠於偵查中之│1、被告簡志忠坦承與黃國琳│││供述│於交往時發生過性行為,││││且2人曾一同前往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莎多堡汽車││││旅館等事實。││││2、被告簡志忠坦承與黃國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被告簡志忠坦承與黃國琳││││相識10餘年之事實。││││4、被告簡志忠英文名字為││││ANDY之事實。│├──┼──────────┼─────────────┤│3│莎多堡汽車旅館、美麗│被告黃國琳曾於98年7月21日│││殿精品汽車旅館消費發│、98年8月22日至莎多堡汽車│││票影本各乙紙。│旅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之││││事實。│├──┼──────────┼─────────────┤│4│被告簡志忠於91年11月│被告簡志忠傳送「你又有了喔│││22日11時12分許以門號│,不然為何身體欠安呢,找你│││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當然有事囉,沒關係等你身體│││傳送予黃國琳之簡訊譯│好一點再說了,對了,你老公│││文│回來了嗎,我快憋死了!」等││││內容之簡訊予黃國琳。│├──┼──────────┼─────────────┤││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1、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二││5│第16967號起訴書、台│人間因情感糾葛,被告簡│││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志忠因而於99年間恐嚇被│││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告黃國琳之事實。││││2、被告簡志忠知悉被告黃國││││琳有小孩之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參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二│被告簡志忠知悉黃國琳已婚,││6│人手機簡訊譯文、翻拍│兩人間卻仍有超越一般友誼交│││相片、電子郵件等資料│往之事實│││(如告訴狀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簡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罪嫌。被告上揭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簡志忠另涉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惟按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成立,須被和誘人已置於和誘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然查,同案被告黃國琳於本署偵查中自陳:簡志忠並未說將伊帶走及不讓伊返家等語,僅表示要伊等他,總有一天會娶伊等語,足見被告簡志忠尚無任何影響同案被告黃國琳自由意志之行為,尚難認同案被告黃國琳已置於被告簡志忠之實力支配下,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相姦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