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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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告 江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楊羅阿招
楊財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羅阿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羅阿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楊羅阿招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財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應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18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09、7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與3、4樓增建物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 楊天發 所有,被告父親楊天發於90年2月4日往生後,便由其4位子女即訴外人 楊財華 、 莊楊鳳蓮 、被告楊財林、原告配偶 楊茂春 共同繼承;93年11月23日訴外人楊財華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羅阿招名下,93年12月21日被告楊財林復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羅阿招名下,99年7月13日被告楊羅阿招又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楊茂春名下,99年8月12日訴外人莊楊鳳蓮及原告配偶楊茂春再分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亦即目前系爭建物及系爭709地號土地為原告持有3/4,被告楊羅阿招持有1/4。惟自90年起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一家4口即單獨占用且妨礙其他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尤有甚者,被告楊財林更未經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於今年將系爭房地
1樓無權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配偶楊茂春發函協調未果後,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雖自99年8月12日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莊楊鳳蓮、原告配偶楊茂春均將其所有權及對被告楊羅阿招所得請求之所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羅阿招在案,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既於90年起即單獨占用且妨礙其他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與3、4樓增建物,雖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09、710地號土地上,然原告僅就該7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本件租金,709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4,000元,又系爭土地租金之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得自99年9月回溯5年向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請求807,45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2,400元×51.76平方公尺×10%×5年=1,614,912,1,614,912元×1/2持分=807,456元)。
(三)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自99年9月1日起,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186元之租金(計算式:62,400×51.76平方公尺×10%×1/12年×3/4持分=20,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照片中物品為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照片中物品是放在系爭房屋的何處。
(五)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台北長春路郵局1316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台北信維郵局5530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9月15日板院輔99 司執全菊 字第101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3日北院木99司執全助戊字第706號執行命令、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證明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楊羅阿招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房子是共有的,原告的東西也在裡面,他們的房間被告也沒有住,被告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才會住在那裡,原告要住也可以用,被告並沒有不讓他們用,被告日前將樓下租給人家1個月1,000元,如果原告要的話,被告願意給他屬於他的部分,被告只承認這部分,其他部分都否認,被告楊財林目前也跟被告楊羅阿招一起住。3、4樓是公公婆婆增建的,3樓裡面也有原告的東西,被告楊羅阿招目前是使用2樓。
(二)證據:提出照片12紙為證據。
三、被告楊財林方面:被告楊財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楊天發所有,被告父親楊天發於90年2月4日往生後,便由其4位子女即訴外人楊財華、莊楊鳳蓮、被告楊財林、原告配偶楊茂春共同繼承;93年11月23日訴外人楊財華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羅阿招名下,93年12月21日被告楊財林復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羅阿招名下,99年7月13日被告楊羅阿招又以買賣方式將其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楊茂春名下,99年8月12日訴外人莊楊鳳蓮及原告配偶楊茂春再分別以買賣及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建物及系爭709地號土地為原告持有應有部分3/4,被告楊羅阿招持有1/4;訴外人莊楊鳳蓮、原告配偶楊茂春均將其所有權及對被告楊羅阿招所得請求之所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羅阿招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債權讓與同意書、台北信維郵局553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118號卷第6至17頁、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楊羅阿招所不爭執;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楊財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起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一家4口即單獨占用且妨礙其他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語,被告楊財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經被告楊羅阿招自承目前是使用2樓,目前將樓下租給人家1個月1,000元,被告楊財林目前也跟被告楊羅阿招一起住等語,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既未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被告楊羅阿招、楊財林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地,自已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至於被告楊羅阿招主張原告的東西也在裡面,他們的房間被告也沒有住等語,並提出照片12紙為證據,惟依該照片觀之,尚不足證明照片中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是否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亦無從由該照片中窺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99年11月1日執行筆錄記載,前揭房屋之一樓出租,二樓由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羅阿招居住使用,並於二樓內養鴨,三樓及四樓則無人使用,是被告楊羅阿招抗辯其使用之範圍僅有一樓及二樓部分一節,亦非全無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楊羅阿招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排他為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羅阿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又因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乃以其實際所受利益為準,故於本件縱使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樓層,因被告僅使用其中部分樓層,原告自僅得就被告實際使用之樓層比例而為請求。另關於被告楊財林部分,其為被告楊羅阿招之夫,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楊羅阿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屬占有輔助人,僅被告楊羅阿招為占有人,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財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經濟價值,以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額約為3,632,496元(53,200×68.28平方公尺=3,632,496元),有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為系爭房屋整體使用之利益應不可能達房地總值之年息10%之水準,而應以房地總值之年息5%計算之數額即21,190元為當(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楊羅阿招使用全部房屋之二分之一,但其對於該房屋之權利僅為四分之一,而超過其擁有權利比例使用之範圍為全部之四分之一,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楊羅阿招請求之金額即應為每月5,29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羅阿招應給付其起訴時已經到期之自99年8月31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317,88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298元,而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租金乃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故各該月之給付期應為每月屆滿後翌日即次月一日給付之,原告主張於當月一日即應給付,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楊羅阿招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31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9年9月14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9年9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2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