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NGOC(中文姓名:武文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VANNGOC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VOVANNGOC(中文:武文玉,以下使用中文姓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內,趁DANGVANNAM(中文: 登文南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DANGVANNAM放置於桌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嗣於10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逃逸外勞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DANGVANNAM」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DANGVANNAM」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DANGVANNAM」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證後,發現其身分與DANGVANNAM不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武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DANGVANNAM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第2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逃逸外勞身分且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亦將使DANGVAN
NAM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11枚及指印1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DANGVANNAM」│││新莊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DANGVANNAM」│││新莊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簽名5枚、指印5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DANGVANNAM」│││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3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DANGVANNAM」│││扣押物品收據│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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