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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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瓏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銘瓏與 林絹 為鄰居,林銘瓏因不滿林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門即新北市○○區○○○街○○○○○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接續2次以腳踹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向燈,致該方向燈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絹。嗣經林絹調閱其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銘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告訴人 林絹前 開車輛,並以腳踢告訴人前開車輛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以腳踢該車之板金,與該車方向燈毀損無關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3年1月9日凌晨0時32許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並遭人破壞右前方向燈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第56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2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其結果為: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03100_犯嫌行經畫面,總長約2分鐘。畫面有時間顯示為1/09/201400:31:00,畫面約三分之二較暗,約可看見右方停放一輛汽車,中間是一通道,畫面左方光線較亮,可見牆壁上有幾根水管,並有疑似熱水器(因只有一半在畫面中)在牆上;另地面上有一藍色桶狀物及疑似盛有水之盆狀物。約於00:31:19自畫面左上有一人身穿深色外套、較淺色長褲、鞋面疑似深色走進畫面,並非直線行走,約於
00:31:51自右下角出畫面。㈡檔案名稱:00000000_003100_毀損過程,總長約2分鐘。畫面有時間顯示為1/09/201400:
31:00,畫面左下斜至右上中間較暗,左上角有一光源,隱約可見疑似窗戶、玻璃透過亮光,自左下斜右上中間為一通道,畫面中間靠左側停有汽車三輛;右邊光線較亮,可見牆上一疑似電錶之裝置,地上有一藍色圓型物品等物品。約至
00:31:48時,畫面疑似有補充光源全面亮起,此時可見畫面左邊靠近第一輀車之旁邊有一蓄水塔,持續約至00:31:54恢復為開始之光源。約至00:31:56時,有一影子自右下角出現,約於00:31:58時,有一名男子自畫面中間下方入鏡,約於
00:32:01時,畫面右上方有補充光源亮起,可見該名男子係身著深綠色外套、淺色長褲、鞋子(疑似拖鞋)為淺色。非直線走向畫面第一輀車之前方。約至00:32:06時,左方疑似有補充光源(較小)亮起,後不久補充光源熄滅,回復原來亮度,約於00:32:10見該名男子走過第一輛車前方,傾身向前開門,約至00:32:44可見該名男子開門側身進門,於00:3
2:46時可見該門開至約該車之右側未碰及該車,於00:32:49許隱約可見自門內有一淺色褲腳伸向該車右前方,於約00:3
2:55許又自門內有一淺色褲腳伸向該車右前方,該車疑似有振動,隨即將門於00:32:57關上,未再打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擷取之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41頁、第57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上揭車輛右前方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踢該車板金,所為與方向燈毀損無關云云,惟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每天都有開車,晚上停在那裡,早上就發現車燈壞了,伊就調監視器來看,只有被告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又被告接續2次以腳踹前開車輛右前方向燈之數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未論以接續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該處停放車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向燈,非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毀損之物復為日常交通工具,所肇損害及不便非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程為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已有為同類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4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猶不知警惕反省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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