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詩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暨毀損公物之情,顯然漠視法令及公權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作用及重要性暨其危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4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出口處,因酒後騷擾路過民眾,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李賜吉 所制止及盤查。詎甲○○明知李賜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意,當場徒手抓傷李賜吉之雙臂,致李賜吉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約6公分及左手第4指指尖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以強制力將甲○○拘捕後,隨即將其解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用編號為451號之警用巡邏車,欲將其載回派出所進行詢問、調查,甲○○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及車內設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復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以腳踢踹裝設於上開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保護罩,致其斷裂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等情經執勤警當場採證並對甲○○進行詢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執勤中警員李賜││││吉之雙臂;其後並以腳踢││││踹裝設於上開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保││││護罩,致其斷裂而不堪使││││用等不利於己之事實。│├──┼──────────┼────────────┤│2│被害人即執勤員警李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吉所製之職務報告2份││││、現場與車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共9張;││├──┼──────────┼────────────┤│3│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被害人因被告前揭妨害公務│││1份。│之強暴犯行,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約4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約6公分及左手第4指指││││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與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復認:被告甲○○所為之上揭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行為,係以徒手抓傷被害人即執勤警員李賜吉之雙臂,而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其後復以腳踢踹裝設於警用巡邏車內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保護罩,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核其等情節,尚難認係構成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警員依法執行之勤務公然侮辱等要件,自無由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名。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