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巫光生 相對人牡丹紅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思治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扣得相對人於第三人工程款債權,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請求執行上開假扣押案號所扣得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