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何添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同法院合議庭(9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4號、第1238號、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3年7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偵辦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偵辦毒品案」。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為本件證據。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有於103年9月7日上午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是既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被告何添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與
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復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5月執行,於10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雖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上午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7日上午0時25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欣芳旅社305號房執行臨檢,經何添進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添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2年12月初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反應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吸食器1只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