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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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文彬與 陳振耀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施博仁 診所」內,因故與陳振耀發生爭執,陳文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振耀,足以貶損陳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雖坦認上揭犯行,惟嗣後具狀否認,並辯稱
:其係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來宣洩其不滿告訴人之情緒,其並非無端謾罵,且其僅說1次「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尚未逾可容忍之界限範圍,應適度保障其言論自由,不應逕使被告負公然侮辱之罪責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確為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由上開情境以觀,被告顯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之脈絡下口出此語,當非單純情緒發洩。又「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客觀上均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
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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