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應補充為「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申辦人頭門號並出售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予 沈鑫誼 ,由沈鑫誼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由 陳瑋澤 ,並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沈鑫誼、陳瑋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5日向被害人莫那.天祥、 陳泰瑋 詐得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2年9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2號被告劉德寬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寬明知出售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在臺北市長春路附近,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即於112年11初,以「 李龍恩 」之名義,以上開門號聯繫 楊邦昌 ,向楊邦昌佯稱可媒介與英業達公司售予骨灰罈,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55萬元,惟需元支付十分之一回饋 金云云 ,楊邦昌不查,遂於113年1月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交付177萬元予「李龍恩」,嗣楊邦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邦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寬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邦昌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頁面、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人,然查本案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陳稱:有點像,但無法確認等語。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正確並非無疑,而本案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認正確性,實難僅以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斷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