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2年12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第13行「總驗餘淨重6.92公克」更正為「總驗餘淨重6.89公克」、最末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
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年1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又27日,於11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有祖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8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粉塊狀檢品4包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6.89公克,純度61.20%,總純質淨重4.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499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卷〈下稱毒偵3466卷〉第143頁)2白色透明結晶4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總驗餘淨重9.9612公克,純度68.3%,總純質淨重6.82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66卷第157、159頁)3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466卷第157頁)4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刮取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郭天輔(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同一時間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零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6.92公克,總純質淨重4.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9.9612公克,總純質淨重6.8218公克)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天輔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83)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2499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述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品,經鑑驗結果或屬於第一、二級毒品,抑或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微粒附著,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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