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36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
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再審原告就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
幣228,761元(2287.61x1,600x1/16=228,761),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