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79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原告處任職時,簽
有聘僱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同意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三個
月內非經原告同意不得離職,否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半個月薪
資之違約金,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離職,就此
被告應賠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在原告公司職
務之異動不符合伊之專長,而且違約金過高等情以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該契約書定有三個月之試
用期限,惟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前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聘僱契約書附卷為證,堪以認定。
三、按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二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已明定被告
同意自到職日(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試用期間三個月內
非經原告同意不得離職,否則被告須賠償原告半個月薪資之
違約金;被告於任職未滿三個月即行離職,原告自得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
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八○七號判例、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須支付之招募員工費用、主管訓練被告相
關工作內容之成本,及被告任職一個月即行離職,原告便須
重新招募訓練員工致須增加之費用及人力資源調度之不便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半個月薪資即三萬一千
四百七十五萬元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二萬元為宜,
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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