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即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其中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