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製剪刀2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君禹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
4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以使用鐵製剪刀開啟鑰匙孔之方式,竊得 江黃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另於翌(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路邊,在車內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應可知悉服用毒品後之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陳君禹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367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鐵製剪刀2支、注射針筒10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君禹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君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黃峻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
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㈣扣案鐵製剪刀2支、注射針筒10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陳君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竊得之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傷害,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鐵製剪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0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非供被告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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