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7年
9月19日竹監壢站字第1070207972號函」;所犯法條欄補充「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執照,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國民於本件案發當時,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106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下稱偵6666卷,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偵6666卷第23頁),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 趙永龍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如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壢交簡卷二第9頁及反面),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告訴人及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6666卷第2、3頁、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多處擦傷、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情形,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31日桃市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壢交簡卷二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被告鍾國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民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493巷由龍南路往長興路方向直行,於民國105年9月5日19時33分許,行經長興路493巷491號前旁約100公尺處附近時,適有趙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興路493巷於甲車前方路邊欲往左迴轉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詎趙永龍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且路寬6.6公尺之路段左迴轉時,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規定;鍾國民亦應注意夜間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且路寬
6.6公尺路段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伊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規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趙永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鍾國民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發現對方時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趙永龍因此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多處擦傷、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鍾國民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悉肇事者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者,陳述相關肇事經過,並自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趙永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鍾國民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永龍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趙永龍之機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岳文忠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
二、所犯法條: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自首: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犯罪人前,
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自首乙節,堪以認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