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告訴人 姚萍 佯稱:可幫忙代為投資地下期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將獲利交付告訴人,亦未返還投資之本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姚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係告訴人主動向伊詢問投資地下期貨之方式及標的,且亦有定期交付獲利,嗣因伊有事,告訴人聯絡不上伊,方提出本件詐欺之告訴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萍為委託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先後分於106
年8月29、年9月12日以交以現金、匯款轉帳方式,各交付
5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姚萍供述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就何以會委託被告投資地下期貨乙節,證人姚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在地下期貨?)是他跟我講的,因為我在按摩店上班,他來按摩,聊天的時候被告跟我講的。他說他做期貨賺了很多錢,因為我們談到房子的行情波動,他說我們台指期的波動賺錢才快,他說他已經做那個做了30年,透過那個賺了很多錢,我就聽了很心動,我就問他怎麼投資,他說他們一口是3萬元,就是如果開戶的話一口是3萬元,我就說我拿5萬元給你試試看。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足徵本件要非被告主動要邀證人姚萍加入投資,而係證人姚萍主動詢問被告投資之方式及標的,且被告已向證人姚萍據實告知其投資之標的是台股指數之地下期貨,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
㈡證人姚萍復證稱:「(問:在你提告之前,被告有無還你錢
?)他有還我幾次3、5千,不記得具體還我幾次,還我的總金額我也不記得。」、「(問:他還你錢時,有跟你說這些錢是投資期貨的獲利?)是。」(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稱伊有幫告訴人投資地下期貨,亦有將獲利約5,00
0元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償還告訴人12萬6,000元(包含告訴人投資本件地下期貨之10萬元及貸予被告之2萬6,000元款項)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於知悉告訴人要停止投資後,即將本金全數償還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證人姚萍何以提起本件告訴,證人姚萍於偵查時亦坦言:
伊係因被告要不到帳戶,要求退出,請被告還 伊錢 ,被告說等一星期,但被告仍一直托延等語(偵卷第26頁),足徵證人姚萍係因嗣後欲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然未果,始提出本件告訴,要非被告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甚明,核屬雙方間委任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犯行乙事無涉,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無留存任何投資盈虧相關紀錄,亦無明確說出係由何帳戶轉帳投資款項為地下期貨之操作;且參以被告和告訴人僅為一般朋友,無特殊情誼,卻表示願為告訴人負擔一切虧損,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自始並無為告訴人代操地下期貨之意,而係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又事後是否還款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是原審就此認定容有違誤,應撤銷改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確未交付告訴人投資明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此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說明:因為是地下期貨,都是用電話往來,用電話下單等語明確(偵卷第26頁),且被告亦確實有依其等約定交付獲利予證人姚萍,審酌現今金融交易模式不勝枚舉,實難單憑被告嗣未能提出交易明細乙節,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是以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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