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博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56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79、7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訊據抗告人於警詢中雖否認上揭犯行,然業於原審法院坦承犯罪,且抗告人此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堪認定。
⒉於108年6月9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4公克);訊據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此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6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98年6月強制戒治完畢後,迄今均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今檢察官既得職權裁量是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亦得給予抗告人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機會,希望給予戒癮治療。
三、查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核無違誤:㈠抗告人就前開一、㈠、⒈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易緝案件
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前開一、㈠、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原審法院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分別於108年4月6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108年6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由警採集其尿液,分別囑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見毒偵3536卷第10頁、毒偵3679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抗告人一、㈠、⒉犯行中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3679卷第41頁),足見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日期分別為108年4月5日及同年6月9日,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8年6月15日)已逾3年,縱抗告人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據前揭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經修正,但尚未生效,原第2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現仍有效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併此指明。
㈣經查,抗告人前因①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論
罪科刑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5月1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有前揭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頗深、對毒品相關刑罰反應極為薄弱,又有前開①至③所述各罪現正在監執行中,執畢日距今尚久,顯然無法進行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期程,參考上開法令規定之精神,自有令其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審酌後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審閱卷證資料後,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希望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裁定主文漏載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補充),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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