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六一三四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訴狀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補正,因認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受朋友 張文通 之託,將越南籍妻子暫住抗告人住處,並無非法容留等情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