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潭進 成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171號、98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潭進成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三十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24號裁定准許,嗣經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0年1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聲請以5千元核計1日之刑事補償。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潭進成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羈押32日,嗣並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詳如前述,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24號、97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0年度上訴第135號卷宗,本院102年7月4日花分院祺刑文字第1020203628號函文查閱無誤,並有各該筆錄、裁定以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2年7月4日因判決確定送執行,聲請人於102年
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當時擔任花蓮市公所九職等主任秘書,每月薪資約八萬餘元,本案後轉任垃圾掩埋場專員,現任新城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每月薪資六萬餘元,被告取得東華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學位,有聲請人所提出學位證書、講師證書、剪報資料附卷可稽;並考量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32日,得以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12萬8千元(4,000元×32=128,000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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