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孟芳 被告 黃淼湖 (原名 黃科庭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被告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 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亟需資金,乃勸誘原告購買其所持有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之股份,惟由於永揚公司當時正以臺南市東山區土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進行開發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提供縣市內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掩埋處置,雖該處理廠之開發設置已獲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並完成,但尚未完成試運轉之申請核准,整個開發設置是否能夠經過核准而得以合法營運,尚在未定之天。經雙方協商後,於95年11月29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若自95年12月1日起算六個月,即至96年5月31日止,永揚公司還未能獲得審核通過得以合法營運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除請求返還已付的價金之外,並得自95年12月1日起至還款日止加計月息百分之1.8分之利息,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1至4)予被告,其中系爭支票1、4均已兌現,另因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 梁泉欽 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8分,故原告乃於95年11月10日扣除1個月利息3萬6千元後,將196萬4千元匯款入訴外人即梁泉欽之妻 楊奇瑜 之帳戶,被告則是簽發威翔公司、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9日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2因與被告所開立之2紙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且因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會先提早一日兌現,故雙方主張互相抵銷,各自取回支票予以作廢,系爭支票2因已抵償完畢,原告乃取回並予以作廢,至系爭支票3亦係因梁泉欽欠缺資金,希望原告能提早匯款,原告爰向往來訴外人即廠商勝發水電公司的負責人 林昇城 調取現金匯款,並由林昇城指派訴外人即其會計 張秀儀 於95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威翔公司帳戶以抵銷債款,系爭支票3並予以取回作廢。
(二)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嗣因永揚公司遲遲未能完成各項審核,迄於99年5月仍不能進行營運收取垃圾,原告爰於99年5月10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4條(原契約書誤載為第3條;下同)對被告發函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2,000萬元及約定月息1.8分之利息,然被告限於本身資金不足,故僅開立45紙(原告誤載為30紙;下同)遠期支票陸續支付2,000萬元的本金,至於契約約定月息1.8分之利息部分則分文未付,被告並表示希望原告訴諸法律程序請求之,故原告乃不得不針對應付之利息部分起訴請求之。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8分,換算為年息即為百分之21.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故原告均以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金額,自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交付2,000萬元之日起算至被告交付之上揭45紙支票於99年6月20日第1紙支票兌現日止,共計3年又176天,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此段期間應付之利息為1,392萬8767元(計算式:20,000,000×0.2×3+20,000,000×0.2×176/365=13,928,767),又自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5紙支票陸續兌現交付後,就本金餘額尚未清償而應計算之利息為128萬51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二者合計為1,521萬389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支票之交付等同現金交付,系爭支票1、4所示支票既已由被告收執,其後亦經兌現,殊無因承兌者為何人而有影響,故被告爭執上開2紙支票背面簽名者為訴外人 劉振興陳正麟 等人,其為永揚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等語之情事,對本案並無影響。被告黃淼湖雖辯稱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云云,然原告所交付被告2人之支票上,均有被告黃淼湖之簽名為憑,另被告威翔公司自99年6月起,即陸續以支票或本票方式返還原告2,000萬元之款項(票款金額共1,990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給付),如原告無給付被告2,000萬元,則被告又係基於何種關係給付原告將近2,000萬元之票據?而借據暨承諾書(下稱借據暨承諾書)之簽立,亦以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2,000萬元為前提,若原告未為給付,被告又何以願意簽立借據暨承諾書,足徵原告確實已給付被告2,000萬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1所示支票是存入第三人帳戶內兌現,所以應該是原告將支票抽回云云,然系爭支票既係經由被告2人簽收,被告要如何使用或交付給第三人使用,均屬被告之權限,原告並無抽回該支票,被告之抗辯純屬臨訟辯詞,毫無依據。再者,關於系爭支票2、3所示支票,原告已經充分舉證確實有將資金匯給被告而取回支票,此從被告自95年至今從未對原告追討系爭400萬元票款即可得證。
2、被告雖抗辯本件未完成增資而對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有所影響,然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5,000,000元,共15,000,000股。甲方並確認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500,000股,股份總數增加為2,000,000股。」是以,被告2人既已確認永揚公司業經其股東會決議增資50萬股,雙方即以此作為信賴基礎簽訂系爭契約書。況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不論是由其本身所持有股份轉讓予乙方,或是以增資使乙方取得股份之方式,甲方承諾轉讓共計肆拾萬股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乙方,總價金為新台幣4,000萬元。」是其後永揚公司是否完成增資,與本案無涉,蓋即便實際未完成增資,被告仍負有由其本身所持有股份轉讓予原告之義務存在。
3、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契約書誤載為第4條;下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蓋系爭契約書乃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協商簽訂之,而甲方簽約人,除被告威翔公司外,另一簽約人被告黃科庭(即為黃淼湖)時任永揚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商場上具有足夠專業知識之人,並非不了解簽訂契約之意義與所應受之拘束力,且雙方均處於平等之地位,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約款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仍屬於有效之契約約款。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若乙方在取得前開40萬股之股份後,倘自95年12月1日起經過六個月以上時間,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者,則乙方有權解除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由甲方暨連帶保證人負責返還乙方已付之價金,並加計月息1.8分之利息。」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乃係因永揚公司遲未能完成各項審核而未能進行營運收取圾垃而可歸責於被告,且雙方更無以合意方式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而係由原告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故原告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屬合法,且解除後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洵屬有理。
4、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並稱原告已經放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利息請求權利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在99年年底約12月時,曾向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先生調借支票使用,當時,梁泉欽就提出苛刻條件,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借據暨承諾書,約定原告若未能按時將票款金額存入銀行帳戶內者,即應放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解約後每月1.8分利息請求權,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有合意解除契約或是放棄月息1.8分之利息請求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借款暨承諾書履行義務云云,惟有關借款暨承諾書,原告向訴外人梁泉欽調借支票部分,原告僅調借如附表三編號C至H所示6張支票,被告固然主張有如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然依被告其中如附表三編號編號A、B所示2張支票,顯與其後所附之支票號碼並不連貫,且依系爭借據暨承諾書第3條所示,該承諾書亦交雙方收執,故被告方亦有收執正本1份,故若被告主張附件有8張支票,此應由被告自行負舉證之責,而就此6張支票,原告亦依該借款暨承諾書之約定,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楊奇瑜所有之帳戶(下稱楊奇瑜帳戶)內,殊無違約之情事。又縱然該承諾書第1條另有約定「甲方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二日前」等語,然依該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倘甲方違反前條所示之義務,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故該承諾書之違約,係以支票無法兌現為前提,而本件上開6張支票對應款項之存入或匯入情形,縱有未如期於二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之情事,惟此並未「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事,殊無構成該承諾書之違約,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5、又被告所提之「股份買賣契約授權切結書」乃原告與訴外人 李金約林健良 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乃與被告2人無關,亦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對於被告2人之契約權利。再者,依該切結書第3點所載:「乙方與甲方如行使本買賣契約『條件四、解約條件』時,乙方需會知丙方共同行使,經行使後乙方取得甲方返還金額(含已付價金加上約定利息)時,其中百分之五十返還金額應歸丙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由此可知,該約定僅係原告行使權利時,應通知該訴外人共同行使而已,乙方於取得金額後,方將所得款項百分之50交付予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所有,原告並無所謂移轉「價金加上約定利息」權利之事,且原告縱有違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亦僅屬原告與訴外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謂原告就1,000萬元之部分不得請求,實有違誤。蓋該切結書之相關約定僅為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與被告並無相關,被告執該契約認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實無理由。
(四)據上,爰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2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淼湖則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被告黃淼湖與被告威翔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明定需付連帶責任,故被告與威翔公司應非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及41年度臺上字第384號判決見解,在兩造未約定責任之情況下,被告黃淼湖與威翔公司就系爭契約書應屬可分之共同責任。被告黃淼湖雖曾於原告所交付之支票簽名以表示簽收,然系爭支票1、4係原告將支票抽回後,轉交訴外人陳正麟,對於被告而言,該2紙支票並未兌現;系爭支票2、3所示支票係作廢未兌現,原告未履行支付之責,縱使日後與被告威翔公司有任何協議或支付,或與訴外人 梁懷文 間有任何約定,被告黃淼湖不同意,則原告就此部分,實未支付予被告,被告既然從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2,000萬元,從而亦無支付利息可言。再者,原告曾與訴外人梁泉欽簽訂系爭借款暨承諾書,其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前二日,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下述銀行帳戶」、「倘甲方(即原告)違反前條所示義務,致使借調之支票兌現,則甲方同意放棄甲方於95年11月29日,與黃科庭(現改名為黃淼湖)、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第三條所示,解約後之月息1.8分利息請求權」,而原告皆違反前2日存入、匯入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借款暨承諾書第2條約定應喪失本件之利息請求權。又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簽訂之「股份賣買契約授權切結書」,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買賣契約尚未正式完成交易前,授權予丙方(即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享有本買賣契約條件三第(一)、第(三)約定已付款後之契約權利百分之五十」、「乙方與甲方如行使本買賣契約『條件四、解約條件』時,乙方需會知丙方共同行使,經行使後乙方取得甲方返還金額(含已付價金加上約定利息)時,其中百分之五十返還金額應歸丙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顯然已將「價金加上約定利息」轉讓第三人李金約、林健良所有,原告就移轉之1,000萬元部分應無權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威翔公司則以:
1、訴外人即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與時任永揚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淼湖,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然當時永揚公司僅經股東會決議增資50萬股,嗣後並未完成增資,故實際股份總數仍為150萬股,並無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1條股份總數增加為200萬股之事實。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係於95年11月29日簽訂,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1至4所示支票4紙,交付梁泉欽及黃淼湖簽收,被告等簽收當時均同時押上簽收日期95年11月29日,顯係當時原告僅有交付遠期票據之意思,尚無同日付款、甚至提前付款之意思。原告先陳稱:系爭支票2所示支票,因梁泉欽需款孔急,故請原告先於95年11月10日先匯款,故該紙支票原告早已匯款,自已兌現云云。然梁泉欽及黃淼湖係於95年11月29日當日簽約、且於當日甫收受支票,若該紙200萬元支票提早兌現,原告何以未於契約中載明並先行扣除?原告又何需另外再開立1紙「事先兌現」且「確定日後不兌現」之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等人,再多此一舉的讓該紙支票作廢?是此部分所謂「期前兌現」(甚至契約尚未簽訂前即已兌現)之詞,不過係原告任意搪塞,將他筆款項訛充為本案支票款,原告嗣後改稱:因梁泉欽曾於9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故原告先借款予梁泉欽,再以系爭200萬元票據抵償借款債務,然仍無法解釋何以被告等於95年11月29日當日簽約並簽收該4紙支票時,原告仍未於契約中載明要先將該200萬元抵償債務?且又再開立一紙200萬元支票交付梁泉欽?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見解,上開期前即已給付之事實,其舉證之責既為原告,而原告復已無從舉證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確實已給付完畢,其自無權再向被告等人主張任何利息請求。
2、原告因未遵照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3條(一)、(三)所約定之時間付款,「並於95年12月9日以資金不足要求被告先行將4紙支票抽票」,隨即自 王正宏 律師處取走永揚公司股票30萬股(按每張股票均印製為1萬股,共計30張),再以每股約500萬元以上之價值持以向第三人借款,總計以永揚公司股票對外借款近2億元之事實,有被告黃淼湖提出之永揚公司股票可資為證,由該永揚公司股票背面轉讓之印章可見,正常股票轉讓登記必須由負責人黃淼湖之印鑑章與公司登記章共同用印後才能合法轉讓,然原告在尚未給付完畢其所購買之永揚公司股票價金前,即將系爭永揚公司股票30萬股自負責保管之見證律師王正宏處先行取走,隨即蓋用自己之印章後即違法轉讓予第三人質押近2億元借款花用。被告2人於獲悉原告將股票擅自取走甚至轉讓他人時,被告2人及永揚公司董事遂邀原告召開協商會議,表明原告違約,將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必須將持有之30萬股股票返還,原告仍置之不理。嗣若非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出面,在原告之債權人紛紛持永揚公司股票要脅,甚至有綽號 東興建良 等人押著原告前來找梁泉欽,要求代償原告質借之款項,始同意返還永揚公司股票之際,由梁泉欽以總價格約2,100餘萬元(相當於每張股票以60至70萬元價格計算)之代價,為原告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上開股票恐無可能順利取回。是梁泉欽當時代原告清償之條件即是雙方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就系爭契約書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原告當場承諾,梁泉欽始陸續以威翔公司名義開立同原告所列「還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第三人解決原告債務,第三人始同意將持有之永揚公司股票返還被告。
3、原告本欲購買永揚公司股票而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1至4,除其中二紙2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2、3所示支票均確實未予兌現外,另系爭支票1所示支票(面額600萬元)實際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正麟(該支票背面尚分別有第三人「劉振興」、「陳正麟」之簽名)並非被告2人;而系爭支票4(面額1,000萬元),更不知實際受款人為何人,原告更未曾提出該等款項由陳正麟轉交被告等人收受之證明,但該支票款確未匯予被告威翔公司、黃淼湖或梁泉欽、楊奇瑜夫妻等人,甚屬明確!況原支票背面原由楊奇瑜所填載之萬泰銀行帳戶更先刪除後,才改為陳正麟之帳號(字跡完全不同),更可知原告於95年12月9日要求梁泉欽先返還系爭支票4紙(即抽票),被告2人均未曾實際收受過上開共計2,000萬元款項。兩造對於系爭支票1、4所示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復否認有收到該1,600萬元之款項,則原告既主張該等支票款均已如期給付威翔公司、梁泉欽或黃淼湖等人而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因原告所述明顯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完全不符,則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自仍應由發票人之原告先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或梁泉欽有收到開等款項,其仍無權向被告等人主張任何利息請求甚明。
4、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5條(原契約書誤載為第4條;下同)雖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等語,然此等限制單方主張權利或要求單方預為拋棄權利之條件,顯有違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應歸於無效,是被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自仍享有契約解除權,而不受「不得解除契約」之限制。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5條仍屬有效,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不得「合意解除契約」,故兩造嗣後於梁泉欽代償原告向第三人之借款後,即已以「合意」方式解除系爭契約,顯亦無違反法律或系爭契約書規定之虞;而原告得請求加計利息之情形,係「原告單方」行使解除權時,始有適用,然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即與契約第4條所約定得請求加計1.8分月息之情形不同,原告即無權要求被告給付本件利息。況原告確實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一、二期2,000萬元買賣價金,兩造更已合意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則原告顯更無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理。
5、縱認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仍因未依照系爭借款暨承諾書所載匯款時間將票款匯予被告,已無本件利息請求權,系爭借款暨承諾書實際擔保之支票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支票影本旁均尚有原告親自簽名「泰文」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借款暨承諾書正本暨後附經原告賴泰文親自於支票影本旁簽名之文件供原告代理人確認,既其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數量不但不全,且均沒有原告於下方親簽之姓名與日期(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下方全部均有原告親自簽名納上日期之註記),與正本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另經比對正本即可發現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應係99年10月8日前即已做成,因原告於票據影本上有簽名並押日期,顯見原告所述系爭借據暨承諾書係於99年12月底才製作等語,根本不實。至於原告未提出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2紙之所以只有簽名而無押日期,係因該2紙支票早於後6紙支票先行商借,當時原告本僅欲借50萬元,梁泉欽不同意再借威翔公司票,只同意以太太楊奇瑜名義支借,楊奇瑜即依照原告指定發票日開立2紙支票,並要求原告於支票影本上簽名,證明該2紙支票係原告借用,但隔數日,原告又要求加借300萬元,原告為取信梁泉欽夫妻,自行書立借據暨承諾書,連同數日前一起商借之2紙支票50萬元,合計400萬元,作為附件,後開立之6紙支票,楊奇瑜仍依照原告指定日期簽發,因原告指定要開立100年度之支票,楊奇瑜遂以另一本支票簿簽發,以管控每年度支票之使用,並要求原告於影本上簽名押日期,以為憑證。此支票使用方式符合商業習慣,且簽名及日期均確為原告親簽,原告僅以支票票號未連續而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6、另觀之系爭借款暨承諾書第1條,原告原承諾於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原告均遲延於當日或翌日始匯款項,原告更有3紙支票均完全未如期兌現,其餘5紙支票,原告既均未於「票期前二日」先行匯款,自仍應視為原告違約。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於99年11月30日及99年12月31日到期時,原告根本未及時入帳,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緊急通知楊奇瑜,楊奇瑜只好自己先存入相當之款項,以擔保該2紙支票兌現;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100年2月13日,原告係100年2月14日存入,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100年2月28日,原告以 王啟宏 名義於100年3月1日存入,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E支票發票日係100年3月13日,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存入,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F所示支票發票日係100年3月28日,原告雖於同日匯入票款,但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順序可明顯看出,係楊奇瑜先入帳讓銀行扣款,票據兌現後原告才入帳,且原告仍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G所示支票發票日係100年4月13日,原告以 劉秀梅 名義於100年4月13日存入,原告雖於同日匯入票款,然仍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難認原告有如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H所示支票發票日係100年4月28日,但原告根本未如期匯入票款,而係楊奇瑜自己存入款項以保障該紙支票不跳票,至於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三編號H所示支票之票款,早於100年4月22日及4月25日分別匯入30萬元及20萬元,故有兌現系爭支票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借票當時,就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共計50萬元根本未匯款,造成楊奇瑜差點跳票,為此,梁泉欽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儘快返還該2紙支票之50萬元,原告始於100年4月22日及4月25日分別匯入30萬元及20萬元,以清償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支票之票款,該2筆匯款絕非如附表三編號H所示支票之票款,此由原告匯入各紙支票之時間,均遲至票據發票日當日或翌日才匯入,且均一次匯足各紙支票票款,與100年4月22日及4月25日提早數日、分次匯入之習慣完全不同。依照系爭借據暨承諾書第2條約定,原告確實已因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之約定,而同意放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3條解約後之利息請求權,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顯已不存在,原告再於本件提出利息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4,000萬元為代價出售永揚公司40萬股股份予原告,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緣由黃科庭、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賴泰文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約定買賣條件如下:……二、乙方不論是由其本身所持有股份轉讓予乙方,或是以增資使乙方取得股份之方式,甲方承諾轉讓共計肆拾萬股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乙方(即永揚公司增資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三、付款方式與股份之轉讓:(一)95年12月10日由乙方付款1,000萬元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三)乙方應於95年12月25日再付款1,000萬元。(四)尾款2,000元則由雙方協商實際狀況再進行付款。三、解約條件:甲方承諾若乙方在取得前開40萬股之股份後,倘自95年12月1日起經過六個月以上的時間,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者,則乙方有權解除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由甲方暨連帶保證人負責返還乙方已付之價金,並加計月息1.8分之利息。……」等;且永揚公司迄今尚未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並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原告以永揚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為由,主張依據上揭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解除系爭買賣股份契約乙節,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為支付買賣股份之價金簽發系爭支票1至4共4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系爭支票1、4並如期兌現;至系爭支票2、3雖經原告取回作廢,然系爭支票2部分,係因被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另以被告威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為擔保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將該借款1個月利息3萬6仟元扣除後,將196萬4仟元匯款入梁泉欽之妻訴外人楊奇瑜之帳戶,嗣雙方協議上揭威翔公司支票2紙與系爭支票2相互抵銷;又系爭支票3部分之價金,則因梁泉欽另欠缺資金,被告為能提早取款,原告乃向往來之訴外人即廠商勝發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匯款,並由林昇城指派會計訴外人張秀儀於95年11月30日直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威翔通運公司以抵銷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萬元;是其業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則嗣因永揚公司未能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被告雖已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返還2,000萬元之價金而交付被告威翔公司及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之配偶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45紙予原告,然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利息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由系爭支票1、4取得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600萬元;又上揭原告所述2次200萬元之匯款均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是原告尚未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另縱認原告曾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亦因原告未依其與梁泉欽所簽立之借據暨承諾書之約定匯入款項,依該借據暨承諾書,其系爭利息請求權亦應認已拋棄而消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利息,自屬無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有無依上揭借據暨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其還(匯)款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1至4予被告收受乙節,固提出系爭支票1至4暨被告黃淼湖、被告威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偏名為梁懷文)簽收署名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然查,系爭支票2、3並未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8月13日
(101)成功字第02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簽發系爭支票1、4金額共1,600萬元予被告兌現云云,對此,被告就系爭支票1、4已經兌現乙節雖不爭執,並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1年7月3日以(101)成功字第68號函附系爭支票1、4暨該支票所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308頁),該部分事實固堪可證明,然被告否認有取得系爭支票1、4票款之情事,辯稱:
該等支票業經原告取回交予他人取款等語,查系爭支票1係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而該帳戶為訴外人陳正麟之帳戶,業經兆豐銀行於102年6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回復1份回復本院明確(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19頁),則可知系爭支票1係由陳正麟兌現取款;再者,就系爭支票4之兌現情形,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7月17日以(102)成功字第0147號函復本院謂:該支票係由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出交換,兌現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該帳戶戶名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4支票雖均已兌現,然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兌現,是被告辯稱:該等支票業經原告取回交予他人取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陳正麟為永揚公司之股東乙節雖為被告威翔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然陳正麟、永揚公司及威翔公司法律上均有獨立人格,而被告又否認陳正麟兌現該支票與被告有關,則在有其他事證可證明陳正麟兌現該支票與被告有關係前,尚難逕因該支票係由陳正麟所兌現而認該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兌現;據上,被告是否確曾由該等支票取得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600萬元,實非無疑,自尚難認被告已由系爭支票1、4取得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600萬元。
2、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票2、3雖經原告取回作廢,然系爭支票2部分,係因梁泉欽另以被告威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為擔保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將該借款1個月利息3萬6仟元扣除後,將196萬4仟元匯款入梁泉欽之妻楊奇瑜之帳戶,嗣雙方協議上揭威翔公司支票2紙與系爭支票2相互抵銷;又系爭支票3部分之價金,則因梁泉欽另欠缺資金,被告為能提早取款,原告乃向往來之廠商勝發水電公司之負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匯款,並由林昇城指派會計張秀儀於95年11月30日直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威翔通運公司以抵銷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提出復華銀行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3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對此,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得該2筆匯款共計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否認該2筆款項與系爭股份買賣有關,辯稱:
該2筆匯款係梁泉欽與原告間之其他資金交易等語;觀之上揭匯款申請書2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96萬4千元於訴外人楊奇瑜、訴外人張秀儀曾於95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被告威翔公司等節,而另慮及關於兩造間除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91頁),則尚難據此遽認該2筆匯款即係系爭股份買賣價金400萬元,況由依據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分別於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上揭匯款時間顯與上揭約定給付系爭股份買賣時間有異,更令人難認該2筆匯款200萬元與系爭股份買賣有關;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證明該2筆匯款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有關,自尚難僅據上揭匯款申請書2紙,逕認被告已因上揭2次匯款而取得系爭股份買賣價金400萬元。
3、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威翔公司及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45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4頁)而主張:被告曾交付被告威翔公司及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45紙予原告,作為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可知原告確曾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揭支票45紙係因原告自行將留置於王正宏律師處之永揚公司30萬股之股票取出對外質押借款,嗣因原告無法還款,債權人遂持該等股票求償,被告無奈始簽發上揭支票45紙予債權人以取回上揭質押之股票等語,然姑不論被告上揭辯詞是否真實,觀以原告提出上揭支票45紙乙節,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支票45紙,而考量兩造間除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乙情,業如前述,是以,在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而交付該支票45紙予原告前,尚無據此遽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據上,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云云,尚難採認。
4、又被告抗辯:原告前因財務需要而向被告威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調借支票使用,梁泉欽遂將名義人為其配偶楊奇瑜之合作金庫支票借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簽立借據暨承諾書約定:「雙方茲因甲方:賴泰文財務需要,僅向乙方:梁泉欽先生調借支票使用(詳細支票明細如附件)雙方約定條件如后:一、甲方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下述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楊奇瑜0000000000000)二、倘甲方違反前條所示義務,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則甲方同意放棄甲方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黃科廷 (現改名為黃淼湖)、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第三條解約條件所示,解約後之月息1.8分利息請求權。
……」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院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暨承諾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依據上揭借據暨承諾書之約定,倘原告有該借據暨承諾書第2項所示之情事時,原告即應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據此,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2項雖係約定「倘甲方(即原告)違反前條所示義務,『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則甲方同意放棄」系爭利息請求權,然衡之當時情境,該約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原告在所借支票到期日前尚未將所借支票兌現所需資金匯入該支票所屬之帳戶內,導致該支票有跳票之風險,而影響到支票名義人之票據信用,而衡之社會常情,借票人確有未依期匯入資金之時,支票名義人為保全其票據信用,多會自行將資金匯入兌現帳戶內以避免跳票,則為確實達成上揭目的,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2項所載「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應認係指「致使調借之支票有無法兌現之可能」之意,至於最終該支票實際上是否無法兌現則不重要,否則,倘若原告雖違反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1項「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下述銀行帳戶」之義務,但支票名義人為避免跳票造成信用不佳,自會自行匯入資金於該帳戶內使支票得以兌現,結果豈不是原告得任意違反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不利益之結果,則將使上揭約定成為無法達成前開目的之具文,是以,雙方在簽立上揭借據暨承諾書時,其真意應係指原告倘未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內時,原告即拋棄系爭利息請求權,始為合理。是則,就原告上揭所借用之支票為何,被告主張係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原告則係主張借用如附表三編號C至H所示之6紙支票,兩造主張雖有部分不同,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查關於如附表三編號C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0年2月13日,然原告係於100年2月14日始將款項5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內,又如附表三編號D所示之支票,其發票為100年2月28日,原告遲於100年3月1日始以訴外人王啟宏之名義,將款項50萬元匯入約定之帳戶內,另如附表三編號E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0年3月13日,然原告係於100年3月14日始將款項5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內,又如附表三編號F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0年3月28日,惟原告係於100年3月28日始將款項5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內,另如附表三編號G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00年4月13日,然原告係於100年4月13日始將款項50萬元匯入約定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並有合作金庫101年7月27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揭楊奇瑜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是可知就如附表三編號C至H所示之支票,原告均未依約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款項匯入約定之帳戶內,則觀之上揭說明,其顯然未履行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約定應盡之義務,則縱認原告曾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則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支月定,其系爭利息請求權亦因其拋棄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或縱認其有給付該價金,系爭利息請求權亦已因其拋棄而消滅,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5,936元(即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95年12月10日│賴泰文│AU0000000│600萬元│├──┼───────┼─────┼──────┼──────┤│2│95年12月10日│賴泰文│AU0000000│200萬元│├──┼───────┼─────┼──────┼──────┤│3│95年12月10日│賴泰文│AU0000000│200萬元│├──┼───────┼─────┼──────┼──────┤│4│95年12月25日│賴泰文│AU0000000│1,000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償還後本金餘額│計息日起迄│利息計算式:剩餘本金×││││││(新臺幣)│(新臺幣)│天數│0.2×天數/365│├──┼───────┼─────────┼──────┼──────┼───────┼──────────┼───────────┤│1│99年6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100萬元│1,900萬元│0│0│├──┼───────┼─────────┼──────┼──────┼───────┼──────────┼───────────┤│2│99年7月15日│楊奇瑜│LR0000000│60萬元│1,840萬元│99/6/21~99/7/15│260,273元││││││││共25日││├──┼───────┼─────────┼──────┼──────┼───────┼──────────┼───────────┤│3│99年7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100萬元│1,740萬元│99/7/16~99/7/20│50,410元││││││││共5日││├──┼───────┼─────────┼──────┼──────┼───────┼──────────┼───────────┤│4│99年7月27日│楊奇瑜│LR0000000│100萬元│1,640萬元│99/7/21~99/7/27│66,739元││││││││共7日││├──┼───────┼─────────┼──────┼──────┼───────┼──────────┼───────────┤│5│99年7月30日│楊奇瑜│LR0000000│60萬元│1,580萬元│99/7/28~99/7/30│26,958元││││││││共3日││├──┼───────┼─────────┼──────┼──────┼───────┼──────────┼───────────┤│6│99年8月15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1,540萬元│99/7/31~99/8/15│138,520元││││││││共16日││├──┼───────┼─────────┼──────┼──────┼───────┼──────────┼───────────┤│7│99年8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1,500萬元│99/8/16~99/8/20│42,191元││││││││共5日││├──┼───────┼─────────┼──────┼──────┼───────┼──────────┼───────────┤│8│99年8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100萬元│1,340萬元│99/8/21~99/8/28│65,753元││││司││││共8日││├──┼───────┼─────────┼──────┼──────┤││││9│99年8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60萬元│││││││司││││││├──┼───────┼─────────┼──────┼──────┼───────┼──────────┼───────────┤│10│99年9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52萬元│1,210萬元│99/8/29~99/9/2│36,712元││││司││││共5日││├──┼───────┼─────────┼──────┼──────┤││││11│99年9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39萬元│││││││司││││││├──┼───────┼─────────┼──────┼──────┤││││12│99年9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26萬元│││││││司││││││├──┼───────┼─────────┼──────┼──────┤││││13│99年9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13萬元│││││││司││││││├──┼───────┼─────────┼──────┼──────┼───────┼──────────┼───────────┤│14│99年9月15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1,170萬元│99/9/3~99/9/15│86,191元││││││││共13日││├──┼───────┼─────────┼──────┼──────┼───────┼──────────┼───────────┤│15│99年9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1,130萬元│99/9/16~99/9/20│32,054元││││││││共5日││├──┼───────┼─────────┼──────┼──────┼───────┼──────────┼───────────┤│16│99年9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1,085萬元│99/9/21~99/9/28│49,534元││││司││││共8日││├──┼───────┼─────────┼──────┼──────┼───────┼──────────┼───────────┤│17│99年10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52萬元│955萬元│99/9/29~99/10/2│23,780元││││司││││共4日││├──┼───────┼─────────┼──────┼──────┤││││18│99年10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39萬元│││││││司││││││├──┼───────┼─────────┼──────┼──────┤││││19│99年10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26萬元│││││││司││││││├──┼───────┼─────────┼──────┼──────┤││││20│99年10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13萬元│││││││司││││││├──┼───────┼─────────┼──────┼──────┼───────┼──────────┼───────────┤│21│99年10月15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915萬元│99/10/3~99/10/15│68,207元││││││││共13日││├──┼───────┼─────────┼──────┼──────┼───────┼──────────┼───────────┤│22│99年10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875萬元│99/10/16~99/10/20│25,068元││││││││共5日││├──┼───────┼─────────┼──────┼──────┼───────┼──────────┼───────────┤│23│99年10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830萬元│99/10/21~99/10/28│38,356元││││司││││共8日││├──┼───────┼─────────┼──────┼──────┼───────┼──────────┼───────────┤│24│99年1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52萬元│700萬元│99/10/29~99/11/2│22,739元││││司││││共5日││├──┼───────┼─────────┼──────┼──────┤││││25│99年1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39萬元│││││││司││││││├──┼───────┼─────────┼──────┼──────┤││││26│99年1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26萬元│││││││司││││││├──┼───────┼─────────┼──────┼──────┤││││27│99年1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13萬元│││││││司││││││├──┼───────┼─────────┼──────┼──────┼───────┼──────────┼───────────┤│28│99年11月15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660萬元│99/11/3~99/11/15│49,863元││││││││共13日││├──┼───────┼─────────┼──────┼──────┼───────┼──────────┼───────────┤│29│99年11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620萬元│99/11/16~99/11/20│18,082元││││││││共5日││├──┼───────┼─────────┼──────┼──────┼───────┼──────────┼───────────┤│30│99年11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575萬元│99/11/21~99/11/28│27,178元││││司││││共8日││├──┼───────┼─────────┼──────┼──────┼───────┼──────────┼───────────┤│31│99年12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52萬元│445萬元│99/11/29~99/12/2│12,602元││││司││││共5日││├──┼───────┼─────────┼──────┼──────┤││││32│99年12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39萬元│││││││司││││││├──┼───────┼─────────┼──────┼──────┤││││33│99年12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26萬元│││││││司││││││├──┼───────┼─────────┼──────┼──────┤││││34│99年12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13萬元│││││││司││││││├──┼───────┼─────────┼──────┼──────┼───────┼──────────┼───────────┤│35│99年12月15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405萬元│99/12/2~99/12/15│31,698元││││││││共13日││├──┼───────┼─────────┼──────┼──────┼───────┼──────────┼───────────┤│36│99年12月20日│楊奇瑜│LR0000000│40萬元│365萬元│99/12/16~99/12/20│11,095元││││││││共5日││├──┼───────┼─────────┼──────┼──────┼───────┼──────────┼───────────┤│37│99年12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320萬元│99/12/21~99/12/28│16,000元││││司││││共8日││├──┼───────┼─────────┼──────┼──────┼───────┼──────────┼───────────┤│38│100年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52萬元│190萬元│99/12/29~100/1/2│8,767元││││司││││共5日││├──┼───────┼─────────┼──────┼──────┤││││39│100年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39萬元│││││││司││││││├──┼───────┼─────────┼──────┼──────┤││││40│100年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26萬元│││││││司││││││├──┼───────┼─────────┼──────┼──────┤││││41│100年1月2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13萬元│││││││司││││││├──┼───────┼─────────┼──────┼──────┼───────┼──────────┼───────────┤│42│100年1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145萬元│100/1/3~100/1/28│27,068元││││司││││共26日││├──┼───────┼─────────┼──────┼──────┼───────┼──────────┼───────────┤│43│100年2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100萬元│100/1/29~100/2/28│24,630元││││司││││共31日││├──┼───────┼─────────┼──────┼──────┼───────┼──────────┼───────────┤│44│100年3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55萬元│100/3/1~100/3/28│15,342元││││司││││共28日││├──┼───────┼─────────┼──────┼──────┼───────┼──────────┼───────────┤│45│100年4月28日│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45萬元│10萬元│100/3/29~100/4/28│9,342元││││司││││共31日││├──┴───────┴─────────┴──────┴──────┴───────┴──────────┼───────────┤│總計│1,285,152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A│99年11月30日│楊奇瑜│RE0000000│25萬元│├──┼───────┼──────┼──────┼──────┤│B│99年12月31日│楊奇瑜│RE0000000│25萬元│├──┼───────┼──────┼──────┼──────┤│C│100年2月13日│楊奇瑜│RE0000000│50萬元│├──┼───────┼──────┼──────┼──────┤│D│100年2月28日│楊奇瑜│RE0000000│50萬元│├──┼───────┼──────┼──────┼──────┤│E│100年3月13日│楊奇瑜│RE0000000│50萬元│├──┼───────┼──────┼──────┼──────┤│F│100年3月28日│楊奇瑜│RE0000000│50萬元│├──┼───────┼──────┼──────┼──────┤│G│100年4月13日│楊奇瑜│RE0000000│50萬元│├──┼───────┼──────┼──────┼──────┤│H│100年4月28日│楊奇瑜│RE000000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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