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錦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進坤
張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伍日 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68,0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3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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