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4號上訴人 陳玉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福川 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福川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萬1,0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