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李錦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上訴人 蔡進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上訴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貴富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貴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貴富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股東,所有股份總數36萬股,並領有該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父 李文貴 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蔡進坤(以下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經伊同意以系爭股票做為擔保品,並約定俟該借款債務清償後,蔡進坤即應返還系爭股票。詎於李文貴清償該9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後,蔡進坤及受讓其債權之張貴富均拒絕返還系爭股票,其等已無占有系爭股票之權源,且伊已受讓李文貴向其等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票係青山綠水公司董事長李文貴及總經理 陳文貴 ,分別以李文貴、陳文貴及青山綠水公司之名義向蔡進坤借貸而交付,以供擔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之借款債務。蔡進坤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張貴富,並將系爭股票交予張貴富。因青山綠水公司等人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張貴富自有權繼續占有系爭股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文貴於106年12月8日向蔡進坤借款900萬元時,經其同意以系爭股票做為擔保物,雙方約定俟該筆借款清償後即應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900萬元借款,即為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款項;且對於系爭股票確係借款債務之擔保品,於該等債務清償後即應返還債務人乙節,亦無異論(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抗辯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僅有該900萬元借款,而係做為附表二所示債務5,650萬元本息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15、273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㈠蔡進坤主張其曾貸與青山綠水公司、李文貴、陳文貴等人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蔡進坤業就其中編號⒈所示借款,對青山綠水公司取得請求清償借款之勝訴確定判決,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見原審卷第109-114頁)。
㈡兩造均同認蔡進坤前另針對附表二所示債權,要求李文貴、
陳文貴於107年7月31日共同簽發5,650萬元本票交予其收執,並於同年間取得本票裁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95號),嗣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文貴、陳文貴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6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已全額獲償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㈢由上述事證固可確認青山綠水公司、李文貴、陳文貴等人,
曾向蔡進坤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關於各該筆款項之借用人為何人,並非毫無爭執,此由張貴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青山綠水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4筆借款利息之訴訟中(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所為該等款項之借用人均為青山綠水公司之主張,未獲法院認可,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57-69頁判決書)。而蔡進坤已自認系爭股票係李文貴向其借用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款項時,提出做為擔保物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5頁、第191頁),已難遽認系爭股票擔保之債務範圍,尚包含其餘借用人不明之債務。況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簽署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5-229頁),其內除記載所轉讓之債權緣由為蔡進坤對青山綠水公司及李文貴、陳文貴等人,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共5,650萬元等語外,另逐項標明轉讓標的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正本如附表二B、C欄所示。由系爭股票僅被記載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借款,足可推知蔡進坤於轉讓債權予張貴富時,主觀上亦認定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僅有附表二編號⒉之借款,而不及於其餘3筆款項。蔡進坤雖辯稱系爭股票係被列為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借款之「證明文件」,並非擔保物,無法以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推論系爭股票僅做為編號⒉借款之擔保云云。然股票為表彰股權之證明文件,其內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青山綠水公司實體股票),徒以系爭股票,無從做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況蔡進坤如認為附表二所有債權皆以系爭股票為擔保,理應於債權轉讓契約書中,將全部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納入系爭股票,邏輯始為一致,惟債權轉讓契約書中並未如此記載,益見其臨訟所辯,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蔡進坤與李文貴、陳文貴等人並非舊識,不
可能在無保且前債3,00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又陸續貸與鉅款,堪認系爭股票擔保之債務,確實及於附表二全部借款云云。然陳文貴在他案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中證稱該筆3,000萬元借款,蔡進坤說要購買股權,後來股權交易沒有成功,轉為交易土地,但土地在銀行信託狀態,無法交付給蔡進坤,所以後來轉變成雙方口頭約定要用多少利息來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核與李文貴於原審證稱:3,000萬元部分,原本蔡進坤是要購買股票,但是後來沒有買,他又想要買青山綠水公司名下的土地,所以才又願意借款900萬元給伊、陳文貴及 李勝毓 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第171頁)。再佐以蔡進坤亦於前揭他案訴訟中證稱:1,600萬元借款原先是跟青山綠水公司買土地延伸的交易款項,因為無法履行,所以就約定轉變成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可知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款項,原均與買賣有關,嗣因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方轉為借款,故蔡進坤起初於交付金錢時未要求李文貴等人提供還款擔保,實屬合理,亦足做為系爭股票擔保之債務範圍,並非及於附表二所有借款之佐證。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誠乏事證為憑,為本院所不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股票係做為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該筆債務已由陳文貴、李文貴共同簽發本票清償,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額獲償該本票本息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即堪信實。張貴富雖稱該9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5%,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獲償年息6%之票款利息,尚有利息差額迄未獲償,故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蔡進坤與李文貴均表示針對此筆900萬元借款,雙方係以口頭商談,並未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157、168頁),則其等是否有借款利息年息15%之約定,尚無客觀證據可考。而蔡進坤與李文貴就此事項之說法明顯歧異(見原審卷第158、168頁),實難遽信張貴富之抗辯為真。
㈡蔡進坤主張其於轉讓附表二所示債權予張貴富時,已將系爭
股票交予張貴富占有,為張貴富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均同認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債權人即應返還系爭股票。是以張貴富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借款債權獲償後,並無繼續占有系爭股票之合法權源甚明,上訴人自有權依前引規定,請求張貴富返還系爭股票。至蔡進坤現既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其與張貴富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即非有理。又蔡進坤現未占有系爭股票,並不該當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要件;且系爭股票既因所擔保債權之讓與,隨同移轉予張貴富(參見民法第295條第1項),則擔保物之返還義務,亦應隨同移轉予張貴富。從而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9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進坤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貴富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附表一(股票明細表,發行者均為青山綠水公司):
編號股數股票號碼數量(張)110,000股105-NE-00000001250,000股105-NY-00000001350,000股105-NY-00000001450,000股105-NY-00000001550,000股105-NY-00000001650,000股105-NY-00000001750,000股105-NY-00000001850,000股105-NY-00000001附表二(債權明細表):
編號A:日期B:金額C:債權證明文件⒈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8日3,0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公司融資借款契約匯款單⒉106年12月8日900萬元李勝毓、上訴人股票共84萬股匯款單⒊107年2月8日1,600萬元土地買賣合約書協議合約書土地買賣意向書匯款單⒋107年3月2日150萬元匯款單合計5,65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