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家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房家樂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房家樂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其經本院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然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
1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而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0年
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上開3萬元之保證金。本院考量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甚鉅,法益侵害難認輕微,且本院已降低保證金數額1次,被告仍無法提出指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若再次降低保證金數額,實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衡以繼續羈押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本院認繼續羈押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應自110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