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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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德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德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義務勞務300小時,而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本件受處分人劉德壽僅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小客車駕照業遭吊銷),而於99年4月3日2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78公里處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查詢資料表(均影本)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惟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本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嗣嗣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510號判處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劉德壽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為不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無從區分,受處分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應認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內容,亦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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