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燕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秋燕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詳金額之報酬,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銘政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至同年8月間,由蘇秋燕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興旺百貨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時,接續將興旺百貨企業社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興旺百貨企業社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17紙(銷售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3,430元,分別交付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即持該等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20萬8,57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蘇秋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興旺百貨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忠慷、旭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證人 何勝次 於
100年8月1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談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秋燕為獨資商號興旺百貨企業社之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政」之成年男子明知興旺百貨企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家營業人,容任附表一所示之4家營業人據以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蘇秋燕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銘政」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貪圖私利,出名登記為興旺百貨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提出申報扣││││票張數│││抵銷項稅額│├──┼──────────┼───┼─────┼─────┼─────┤│1│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1│110,000│5,500│5,500│││有限公司│││││├──┼──────────┼───┼─────┼─────┼─────┤│2│彰揚興業有限公司│4│2,000,000│100,000│100,000│├──┼──────────┼───┼─────┼─────┼─────┤│3│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2│260,000│13,000│13,000│││公司│││││├──┼──────────┼───┼─────┼─────┼─────┤│4│榮貴興業有限公司│6│1,801,430│90,072│90,072││││││││├──┼──────────┼───┼─────┼─────┼─────┤│合計││13│4,171,430│208,572│208,572│└──┴──────────┴───┴─────┴─────┴─────┘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稅額│提出申報扣││││票張數│││抵銷項稅額│├──┼──────────┼───┼─────┼─────┼─────┤│1│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62,000│8,100│0│├──┼──────────┼───┼─────┼─────┼─────┤│2│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68,500│13,425│0│├──┼──────────┼───┼─────┼─────┼─────┤│3│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1│13,500│675│0│├──┼──────────┼───┼─────┼─────┼─────┤│4│社團法人新北市 德道慈 │1│108,000│5,400│0│││善會│││││├──┼──────────┼───┼─────┼─────┼─────┤│合計││4│552,000│2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