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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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而由其前妻 吳文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並未遺失或遭竊,該車牌連同機車仍在吳文珊使用中,竟為結清該部機車之罰單、稅金,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向警員楊琮伊報案,謊稱上開機車之車牌0面於97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旁遺失,報請該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於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43號前,發現吳文珊騎乘使用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進而查悉上情。另張志玟於100年5月2日到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坦承並未失竊上開機車之車牌與報案緣由,而自白其犯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珊、證人即吳文珊之母 張麗香 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涉嫌機車竊盜案蒐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與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所有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未遺失或遭竊,其係為結清前揭機車之罰單、稅金,始向警方報案謊稱該機車車牌遺失,而供承其係謊報,其於所虛偽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誣告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妻吳文珊離婚後,為結清上揭機車之罰單、稅金,率爾向警方報案謊稱該機車車牌遺失,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惟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所有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未失竊,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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