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基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
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基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基適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1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邱碧雲 ,佯稱係其旅居美國之表嫂「 詹菊枝 」,在美國投資為由需借款,嗣回國再歸還云云,致邱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葉基適之上開甲帳戶內。
(二)於101年8月29日下午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佳燕 誆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因許佳燕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網路購物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要許佳燕必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許佳燕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郵局,轉帳匯款1萬4,985元至葉基適前開乙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三)於101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妙 誆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因陳怡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妙,要陳怡妙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致陳怡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兆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
1萬8,03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8,309元,茲予更正)至乙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四)於101年8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花阡瑜 誆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因花阡瑜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花阡瑜 周雅萍 ,向其佯稱係銀行人員,要花阡瑜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花阡瑜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乙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五)於101年8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坤城 誆稱係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因謝坤城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謝坤城,向其佯稱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要謝坤城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謝坤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8元至葉基適前開乙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六)於101年8月27日,以網路即時通通訊軟體,向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上網之 廖婉淳 佯稱係網路單眼相機賣家,並向廖婉淳誆稱若欲購買單眼相機,必須立即匯款,致廖婉淳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至渣打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葉基適前開丙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七)於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宗毅 誆稱係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因林宗毅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有買一台相機,必須匯款以完成交易,致林宗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000元至葉基適前開丙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八)於101年8月28日晚上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志豪 誆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林志豪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將林志豪購買之數量多訂了12件,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志豪,向其佯稱係土地商業銀行人員,要林志豪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致林志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至中壢市○○○路○○○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葉基適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至林志豪因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8,000元部分,非屬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邱碧雲、許佳燕、陳怡妙、花阡瑜、謝坤城、廖婉淳、林宗毅、林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葉基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申設上開甲、乙、丙3帳戶,而被害人邱碧雲、許佳燕、陳怡妙、花阡瑜、謝坤城、廖婉淳、林宗毅、林志豪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伊所有之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未妥善保管提款卡的疏失,但伊沒有販賣帳戶。伊遺失的金融卡有3張,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該3張金融卡是放在同一夾鍊袋一起遺失。伊不知道那3張金融卡何時掉的,是伊母親去郵局,行員告訴伊母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去找卡片才發現不見了,伊在101年10月有去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要辦掛失,行員就請警察來協助伊帶伊去派出所做筆錄,伊有把遺失的三張提款卡密碼分別寫在提款卡上。遺失的3個帳戶是用來薪資轉帳用的,因為伊換過很多不同工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1日、101年2月16日、100年11月3日分別申設上開甲、乙、丙3帳戶並領取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而告訴人邱碧雲、許佳燕、陳怡妙、花阡瑜、謝坤城、林宗毅等人(下稱告訴人邱碧雲等6人)及被害人廖婉淳、林志豪2人(下稱被害人廖婉淳等2人),因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時、地,將各該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3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邱碧雲等6人及被害人廖婉淳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20、23、24、28-30、
35、36、39、40、43-46、49-51頁,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4-15頁),復有告訴人許佳燕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花阡瑜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智冠科技點述購買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謝坤城所提出之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廖婉淳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宗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志豪提出至智冠科技點數購買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共8份、第一商銀沙鹿分行102年2月25日一沙鹿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102年2月22日中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01年10月18日101沙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碧雲之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5-26、31-34、37-38、41-42、48、52-79,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卷第18-20、22-33頁),是被告申請開設之上開
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等節,堪以認定。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告訴人邱碧雲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分次提領約2萬元;告訴人許佳燕、陳怡妙、花阡瑜、謝坤城分別將1萬4,985元、1萬8,039元、2萬9,989元、2萬9,988元匯入被告之乙帳戶後,亦均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被害人廖婉淳、林志豪及告訴人林宗毅分別將1萬5,000元、8,000元、2萬9,989元匯入被告之丙帳戶後,及馬上遭人提領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6、39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時,並不擔心系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次就上開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於100年4月1日開戶日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將1,000元領出後,迄告訴人邱碧雲匯入10萬元並遭領出款項至102年1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止,其中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乙帳戶部分,僅有被告於101年2月16日開戶日匯入1,000元,嗣即領出900元,迄告訴人許佳燕、陳怡妙、花阡瑜及謝坤城將各該詐騙之款項匯入,並遭人於同日領出,至101年8月30日結清帳戶止,當中亦無其他交易紀錄;丙帳戶部分,雖自被告開戶日即100年7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有數筆證人 葉佳頵 匯入款項之紀錄,然自證人葉佳頵於100年10月24日匯入之最後1筆2,100元,於翌日被提領約2,000元後,迄被害人廖婉淳、林志豪及告訴人林宗毅將各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且於同日為人領取外,並無其他資金流動紀錄等節,有上開
3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36、39頁),上開3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三)再觀之上開甲、乙、丙3帳戶之交易明細除開戶金額匯入,或證人葉佳頵數次匯入丙帳戶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情形,如上開3帳戶均係薪資轉帳用,何以均無被告工作收入匯入之情?並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第一銀行之帳戶係伊應徵的工廠要幫伊發薪資轉帳用,工廠名稱伊不知道云云,被告係於101年2月申辦上開第一銀行之乙帳戶,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並非長久,如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應徵工作轉入薪資所用,為何被告無法陳稱所應徵之工廠名稱?足見被告辯稱上開3帳戶均係伊用來薪資轉帳之用云云,並非可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遺失上開3帳戶金融卡云云,然金融卡為個人資金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有遺失將導致個人財產損失,帳戶甚可能因此遭他人不法所用,一般人均會小心謹慎保管,如發現遺失,理應會儘速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之動作,以確保自身財產之安全,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有於101年10月份去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就其第一銀行之乙帳戶,並無申請掛失之資料存在乙節,有第一銀行102年10月23日一沙鹿字第001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除此之外,被告就其甲、丙帳戶,除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1月3日申請印鑑更換外,亦均無申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33、40頁)。況且,就被告知上述3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3張金融卡係放於同一夾鏈袋,伊不知道3張金融卡何時遺失,是伊母親去郵局,行員告訴伊母親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去找卡片才知道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與於其警詢中辯稱:伊把伊所有的提款卡都放在一個證件袋內,伊在101年8月29日晚上8時45分許接獲第一銀行簡訊通知伊母親,伊母親再轉知伊說第一銀行帳戶有4筆資金流動,伊的金融卡於101年8月25日遺失,因為帳戶裡沒錢,所以伊沒有報案云云(見警卷第9頁),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金融卡遺失,所以沒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均非一致,被告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另關於被告如何發現該
3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卡片遺失時伊沒有發覺,係第一銀行打電話通知伊母親表示伊的帳戶資金有異動,伊母親通知伊,伊才知道卡片被盜用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是伊母親去郵局,行員告訴伊母親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去找卡片才知道不見了云云如上,被告對於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係如何發現,其前後陳述亦有所歧異,被告始為第一銀行之乙帳戶之所有人,如該帳戶有資金異常情況,何以銀行未直接通知被告,反竟通知被告之母親?
(五)再者,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供稱係擔任手機工廠作業員(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亦自承將本案之3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語如上,可見被告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被告豈有將金融卡密碼填寫於金融卡上,而徒增遺失時遭他人不法領取款項或不法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乙帳戶,除被告於開戶後翌日有領取900元,及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之資金流動外,其餘並無資金匯入或領取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因為第一銀行帳戶裡沒錢,所以卡片遺失後伊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伊以前找很多工作,但沒有做很久,故多個帳戶伊未使用。其中只有郵局與台灣銀行的帳戶,伊才有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佳頵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曾經匯錢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作為被告之生活費,101年5月7日後,被告帳戶遭凍結,伊改匯伊姪女之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葉佳頵固有匯錢至被告作為生活費,亦係匯入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不包含上開台灣銀行之丙帳戶,則本件被告所有之3帳戶,被告均並無密集使用情況,是被告大可將上開金融帳戶置於家中安全處即可,更無必要將3帳戶之金融卡攜帶身上,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之機會,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會將金融帳戶等重要物品隨身或妥適保管之常情相違。堪認上開被告所有之3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洵非足採。
(六)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件3帳戶伊係一起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佐以本件告訴人邱碧雲等6人及被害人廖婉淳等2人匯款時間均為101年8月28日或29日,時間極為密接,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開3帳戶金融卡,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被告以一交付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詐騙,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因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而導致受騙之被害人多達8人,遭詐騙之金額達十餘萬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非良善;兼衡被告僅與被害人廖婉淳、林志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並尚未賠償所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暨告訴人許佳燕陳稱: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陳怡妙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林志豪遭詐騙之金額雖包括購買價值5,000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部分,然被害人林志豪係將其等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0頁),被害人林志豪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並非將款項匯入上開甲、乙、丙3帳戶內,此部分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亦屬被告幫助詐欺之範圍,故應認關於被害人林志豪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然檢察官於102年6月19日併案意旨書中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