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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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 吳卓玉蘭
吳易玉英 吳合利 吳濬昇 吳佩芸 吳姝慧 吳佳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 張永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吳卓玉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給付原告吳易玉英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吳濬昇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各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卓玉蘭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吳易玉英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吳濬昇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吳卓玉蘭、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吳易玉英、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吳濬昇、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卓玉蘭新台幣(下同)2,184,471元;
給付原告吳易玉英3,529,965元;給付原告吳濬昇2,546,913元;給付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信義路與文武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即被害人 吳定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燈光號誌指示為綠燈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經一旁表舅提醒有機車時,始急踩煞車,惟仍因煞避不及,遂正面撞擊吳定安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定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5)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吳卓玉蘭為被害人吳定安之母,原告吳易玉英為吳定
安之配偶,原告吳合利、吳濬昇、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則為吳定安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吳定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由原告吳濬昇支出醫療費用32,237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吳濬昇因辦理吳定安之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14,676元。又吳定安生前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區,而除原告吳佩芸居住於臺中市梧棲區外,其餘原告亦定居於臺中市大甲區,故原告原擬將吳定安之骨灰放置於臺中市大甲區納骨塔,惟該塔仍未完工,故吳定安之骨灰仍暫厝於外埔區第二公墓納骨塔,待大甲區納骨塔完成啟用後再辦理骨灰遷移事宜,惟如大甲區納骨塔之櫃位費用高於外埔區納骨塔之櫃位費用,原告等仍需按差價補繳費用,故若將來辦理納骨塔櫃位遷移需補繳費用,原告依法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法定扶養費用:
⒈原告吳卓玉蘭為吳定安之母,吳定安對原告吳卓玉蘭
應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吳卓玉蘭為00年0月00日生,於吳定安死亡時年89.68歲,依內政部98至100年統計資料臺中市 簡易 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6.97年,經四捨五入後,原告吳卓玉蘭可受吳定安扶養之年數為7年,因原告吳卓玉蘭除吳定安外,尚有子、女共6人亦對原告吳卓玉蘭有扶養義務,故吳定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按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人數為3.45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726,320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10,528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卓玉蘭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8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原告吳易玉英為吳定安之配偶,吳定安對之亦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吳易玉英係00年0月0日生,於吳定安死亡時年63.87歲,依內政部98至100年統計資料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2.10年,經四捨五入後,原告原告吳易玉英可受吳定安扶養之年數為22年,因原告吳易玉英除吳定安外,尚有子、女共5人亦對原告吳易玉英同有扶養義務,故吳定安應負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按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為210,528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易玉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29,965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卓玉蘭為吳定安之母,原告吳合利、吳濬昇、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為吳定安之子、女,感情甚篤,吳定安因本件交通事故驟逝,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均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原告吳卓玉蘭、吳合利、吳濬昇、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易玉英為吳定安之配偶,兩人結縭多年,相知相惜,恩愛逾恆,吳定安遭橫禍身亡,讓原告吳易玉英頓失一生相互扶持之倚靠,其所受之心靈創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基上,原告吳卓玉蘭請求被告賠償2,184,471元,原告
吳易玉英請求被告賠償3,529,965元,原告吳濬昇請求被告賠償2,546,913元,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則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意見,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黃燈,並非紅燈。
㈡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以臺中市家庭每人每年平均消費
支出210,528元為扶養費用請求之計算基礎,惟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現有財產及收入,是否已超出上開標準而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標準,要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吳定安生前之收入及財產數額是否足以支應其本人及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每月近5萬元之消費支出,亦有疑義。㈢原告吳易玉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其餘原告6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皆屬過高。
㈣被告所駕駛8119-ZF號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保險金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數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等附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2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102年度相字第
91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㈠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信義路與文武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吳定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吳定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
(15)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吳卓玉蘭為吳定安之母,原告吳易玉英為吳定安之配
偶,原告吳合利、吳濬昇、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則為吳定安之子、女。
㈢原告吳濬昇因吳定安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死,支出醫療費用32,237元、殯葬費用514,676元。
㈣原告吳卓玉蘭除吳定安外,尚有 吳定發 等6名成年子、女。原告吳易玉英有吳合利等5名成年子、女。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除原告吳卓玉蘭分配285,716元外,其餘原告各分配285,714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或黃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是黃燈而非紅燈。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案卷,依附卷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揭車輛,尚未抵達前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1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1號卷可參(見該卷第37至42頁),益徵被告確實係闖越紅燈而進入本件肇事之交叉路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係黃燈云云,洵不足採。另被告於上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2號審理中亦自承:伊車上當時載伊太太、二個小孩及伊表舅,伊是快撞到時才煞車,是經過伊表舅提醒有機車,伊才煞車等語(見該卷第29頁),足見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迄發現遵循綠燈號誌前行之吳定安騎車至其正前方時,已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吳定安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定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又吳定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定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吳安定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吳濬昇主張因吳定安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死,而支
出醫療費用32,237元、殯葬費用514,6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吳濬昇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合計546,913元,自應准許。
㈡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吳卓玉蘭為吳定安之母、原告吳易玉英為吳定安之
妻,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吳定安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
①原告吳易玉英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年逾89歲,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0、101年度之總收入金額均約僅1萬元,有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原告吳卓玉蘭之上開財產、收入狀況,並其已年老顯無法在謀其他收入,堪認原告吳卓玉蘭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②原告吳易玉英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時
已年逾63歲,名下僅有價值約300萬元之田地一筆,於100、101年度均無任何收入,有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除可見原告吳易玉英顯無謀生能力外,且原告吳易玉英將來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實難強求原告吳易玉英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夫吳定安之扶養義務,故尚難以其有上開財產即認原告吳易玉英非無資力之人,亦應認原告吳易玉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⑶原告吳卓玉蘭係00年0月00日生,於吳定安死亡時年89.
68歲,依內政部98至100年統計資料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6.97年;原告吳易玉英係38年3月4日生,於吳定安死亡時年63.87歲,依內政部98至100年統計資料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2.10年,故原告主張原告吳卓玉蘭得受吳定安扶養之期間為6.97年部分,原告吳易玉英主張可受吳定安扶養之年數為22年,即屬可採。又原告吳卓玉蘭除吳定安外,尚有吳定發等6名成年子、女,原告吳易玉英有吳合利等5名成年子、女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吳定安對原告吳卓玉蘭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7分之1、對原告吳易玉英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6分之1。
⑷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
處發佈100年臺中市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支出210,528元為計算基準。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審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人權利人之經濟能力,倘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本應受吳定安之扶養,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係其本應受吳定安扶養費之損失,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吳定安無法給予原告吳卓玉蘭、吳易玉英一般臺中市居民生活水平之證據,是以本院認應以10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3,636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則原告吳卓玉蘭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即為107,926元【計算式:[123,6365.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23,6360.97(6.0000000-0.0000000)]7人=107,926元】。原告吳易玉英得請求22年扶養費之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即為311,230元【計算式:[123,63615.0000000]6人=311,230元】。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吳卓玉蘭係吳定安之母,原告吳合利、吳濬昇、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為吳定安之子、女,本得享天倫之樂,原告吳易玉英為吳定安攜手終生之配偶,於正將步入老年之際,本得享夫妻相伴頤養天年之樂,因本件交通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原告吳卓玉蘭不識字,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1萬元;原告吳易玉英國小三年級肄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田地一筆約值300萬元;原告吳合利為大甲高工畢業,任職長榮儲運公司擔任操機員15年,目前收入大約每月五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3筆及汽車2輛;原告吳濬昇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田地一筆;原告吳佩芸為大甲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吳姝慧大甲高中畢業,任職劭強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一筆及汽車2輛;原告吳佳蓉為大甲高中畢業,現在展林鋁業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田地一筆、汽車2輛;而被告為青年高中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受僱於在永安欣業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吳卓玉蘭、吳合利、吳濬昇、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各70萬元範圍內、原告吳易玉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吳卓玉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7,926元(計
算式:107,926元+700,000元=807,926元,原告吳易玉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1,230元(計算式:311,230元+800,000元=1,111,230元),原告吳濬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6,913元(計算式:546,913元+700,000元=1,246,913元),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各70萬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除原告吳卓玉蘭分配285,716元外,其餘原告各分配285,71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經扣除原告各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告吳卓玉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2,210元(計算式:807,926元-285,716元=522,210元),原告吳易玉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5,516元(計算式:1,111,230元-285,714元=825,516元),原告吳濬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1,199元(計算式:1,246,913元-285,714元=961,199元,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各414,286元(計算式:
700,000元-285,714元=414,286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5月16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吳卓玉蘭522,210元;給付原告吳易玉英825,516元;給付原告吳濬昇961,199元;給付原告吳合利、吳佩芸、吳姝慧、吳佳蓉各414,286元;及均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