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隆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進隆與 何幸如 為任職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同事,何幸如於民國101年5月間遭逢母喪變故,其所任職之銓寶公司同事乃發起捐獻互助金,經各同事表明捐助金額後,由銓寶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自各人薪資中扣款,共計募得互助金新臺幣(下同)27,300元,而由何幸如所任職單位之組長 王聖宜 於101年5月31日向該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領取現金27,300元,連同捐助名單即銓寶工業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1張放入一般市售奠儀白包內後密封,惟王聖宜因不克前往參加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公祭,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之間,在銓寶公司會議室內,將上述互助金1包,及銓寶公司管理部門人員交付之銓寶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1包、銓寶公司董事長 楊文鏞 之奠儀1包交予劉進隆,請其於101年6月2日參加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公祭時併同交予何幸如。詎劉進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新菩提醫院後方寺廟之何幸如母親告別式會場,向何幸如陳稱因時間過於匆促,公司作業不及,同仁之互助金將以匯款方式與薪資一同匯至何幸如薪資帳戶,僅將上開銓寶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1包、銓寶公司董事長楊文鏞之奠儀1包,及放有銓寶工業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1張、並無現金之奠儀1包交予何幸如,而將上述互助金27,300元侵吞入己。
嗣因何幸如於101年6月8日銓寶公司薪資入帳後,並未收到銓寶公司同仁之互助金款項,向銓寶公司財務部管理人員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幸如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劉進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陳明 證人何幸如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6頁背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何幸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王聖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幸如、 詹雅鈞 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劉進隆固不否認證人王聖宜有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之間,交付銓寶公司互助金之奠儀白包託其於同年6月2日參加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時交予何幸如,且其有於101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新菩提醫院後方之何幸如母親告別式會場前,與何幸如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聖宜確實有交3包密封的白包給伊,這3包白包都是用市面購買的奠儀白包,伊沒有拆開點裡面的錢,伊將這3包白包在公祭現場交給現場禮儀桌收錢的人,放下白包就轉身,在禮儀桌前約3步左右的距離(後改稱約1、2步的距離),背對禮儀桌跟何幸如講話。伊沒有當場看到在禮儀桌的人把收到款項記在禮金簿上,但是伊在跟何幸如講完話,何幸如要去家祭時,伊轉頭過去有看到禮金簿上面有寫這3包白包是何人包的,有寫金額、數字,何幸如就過去家祭,伊不清楚何幸如有無跟禮儀桌的人講話,也沒有注意何幸如有無去打開白包。伊沒有跟何幸如講說公司的奠儀要用匯款的方式,何幸如在公司工作3年多了,應該很清楚白包不會用匯款的方式,如果伊這樣講,何幸如第一時間一定會向上反應,因為我們公司沒有這種前例。伊的收入每個月有4至5萬元,不需要去貪27,3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何幸如堅稱被告有告知互助金27,300元要用匯款,此若屬實,應屬本案最重要之對話,然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就此隻字未提,於第2次警詢時才為此陳述;且被告為銓寶公司主管,亦是告訴人之部門主管,被告任職公司多年,有相當之薪資收入,為何要以如此粗糙低劣之方法侵占白包內之互助金,被告若果真有侵占意圖,用此種方式事後豈非行跡必定敗露?又奠儀傳統習俗皆用白包包住,當場交付奠儀處負責收款之專人,此乃基本常識,告訴人指稱被告告知互助金要用匯款,為告訴人片面指摘,且極端不合理,蓋告訴人證述過程未詳述其是否質問被告為何單就互助金部分要用匯款,又既用匯款,尚未收到奠儀,禮金簿上就不應填寫奠儀金額。再者,告訴人何幸如與證人詹雅鈞於偵查中就白包是否由何人拆開,所述不一云云。經查:
(一)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銓寶公司生管課組長王聖宜於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至5時許之間,在銓寶公司會議室內,將上述銓寶公司同仁之互助金1包、銓寶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1包、銓寶公司董事長楊文鏞之奠儀金1包交予被告,託被告於101年6月2日參加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時交付何幸如一情,業據證人王聖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101年5月31日簽收互助金27,300元,會計傳票領款人簽章處的「王聖宜」名字是伊簽的,伊是領現金,都是紙鈔,伊在財務部那邊領到現金之後,到管理部領一般市售的白色奠儀袋,裝在裡面,奠儀袋裡面除了現金,還有銓寶公司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1張,因為放現金27,300元加上名單調查表,所以有點厚度,之後伊有將奠儀包封口。因為伊無法去參加何幸如母親的告別式,所以拿到錢當天下午4時30分至5時之間,伊在會議上交給被告,轉由被告去參加,伊共交給被告3包白包,1包是銓寶公司董事長名義的白包、1包是福委會的白包、1包是同事合包的白包,3包上面伊都有寫是誰包的,3包白包都有封口,伊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講白包裡面有多少錢。之後過幾天被告好像去大陸出差,何幸如回來上班,被告就出差了,伊印象中是何幸如回來上班後的1、2天,何幸如有問伊互助金是否是用匯款的、何時匯,何幸如跟伊說被告跟她講錢是用匯的,跟薪水一起匯給她,但時間過了都沒有拿到錢,伊跟何幸如說這種東西不可能用匯款,妳有無先問過財務部,何幸如說有,因為財務部跟她說錢是伊領的,何幸如才問伊錢有沒有交給被告,伊說已經把白包拿給被告,何幸如說她拿到的那包白包裡面只有一張名單,伊跟她說不可能,伊有封起來。何幸如問伊這件事的時間,伊現在無法確定,做警詢筆錄時剛發生,伊當時說何幸如是101年6月11日問伊,時間應該是準確的,伊確定何幸如回來上班之後確實有問伊這件事,且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進公司找何幸如,但伊不知道被告找何幸如做何事。被告帶毛巾回來的時間不是上班的時間,伊上班時每個人的桌上都有毛巾,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放的,但伊記得毛巾好像是何幸如發的。我們公司是每月8日領薪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情節前後相符,並有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會計傳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21頁)、銓寶工業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56頁)、銓寶公司捐助互助金同仁之連署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證人王聖宜確有交付其3包奠儀白包一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嗣確有於101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帶3包奠儀白包參加告訴人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何幸如母親告別式之題名簿影本1張(見警卷第22頁)、禮金簿記載編號41至45奠儀金之影本1張(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三)被告於101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告訴人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會場,向何幸如陳稱因公司管理部作業不及,同仁之互助金將以匯款方式與薪資一同匯至何幸如薪資帳戶,僅交付銓寶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1包、銓寶公司董事長楊文鏞之奠儀1包,及放有銓寶工業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1張之奠儀白包交予何幸如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幸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何幸如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約1點多,被告到的時候還沒開始家祭,伊先過去跟被告打招呼,之後被告告訴伊因為時間太匆促,所以互助金的部分公司會以匯款的方式匯到伊的薪資帳戶,被告很明確這樣講,他講完之後伊才帶他到奠儀桌那邊,被告拿出3包白包,1包是公司的、1包是福利委員會的,1包是互助金,3包白包分開包,都是密封起來的,伊帶被告到禮桌前才拆開,伊來幫忙收奠儀的親戚當場就寫下2包有現金的部分,第3包沒有現金的部分只有29位同仁的名單,裡面寫總共27,300元,但沒有現金,被告還沒到禮桌前就已經跟伊講說那1包是要用匯款的,禮金簿上編號43的金額就是伊親戚按照名單上面的總金額填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是在收金處附近、在前方那邊招呼被告,被告跟伊說公司總共有3包白包,1包是福利金,1包是公司包的,另外1包是互助金,因為我們喪事到公祭只有短短5、6天,被告說時間太短了,公司整個作業來不及,互助金要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伊的帳戶裡面,所以只有名單,伊想說公司那麼大,不會去A這筆錢,公司既然說要用匯款的,伊就相信要用匯款的,想說等到發薪日再刷簿子。被告跟伊講完之後,伊帶被告去收金臺找寫奠儀的小姐詹雅鈞,3包都是市售奠儀白包的規格,詹雅鈞拆了2包,(後改稱)被告將3包白包一起拿給伊,伊拆3包給詹雅鈞,然後請被告跟詹雅鈞結算金額,順便袋子都給她,白包是在寫禮金簿那裡拆的,3包是一起拆的,第3包互助金那包伊有跟詹雅鈞說因為公司作業來不及會以匯款的方式,那包裡面沒有錢,只有名單,請她先寫金額,因為跟禮儀社拿毛巾,拿多少毛巾要跟他們結清貨款,所以才會寫,但是在寫的當下,伊並沒有寫說未收款待匯款,沒有寫這句話,是伊弟弟在結帳清點金額時補寫的,在辦喪事路上,在車上伊跟伊弟弟說禮簿上面27,300元沒有錢,要待匯款,伊弟弟回去有寫上去,裝名單的白包袋子就放在裝奠儀金的黑色袋子裡面。3包白包是否都是伊拆的,時間有點久,反正伊絕對是3包一起拿過去,伊沒有叫詹雅鈞在禮金簿上註記,這是伊的疏失。當日所收的奠儀金,都給伊弟弟支配使用,因為我們是單親家庭,家庭並不是富裕,伊跟伊弟弟說這種「陪對」(臺語)的錢,伊付得起,伊自己負擔,所以所有的錢伊通通都給伊弟弟支配使用。因為被告說要匯款,所以伊在喪事辦完之後,伊到公司時並沒有馬上查明這筆款項,直到發薪日後,發現沒有這筆款項,伊才請管理部幫伊查這筆款項的下落,查完之後發現沒有,才去報案的。伊在銓寶公司任職期間,有包過互助金給同事當奠儀,都是用簽名的,由管理部從薪水裡面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幸如就被告所交付禮金簿登載編號41、42、43之3包白包,究均係由其本人拆開,抑或禮金簿編號41、42之白包係由證人詹雅鈞拆開等細節,所述固有出入,且與證人詹雅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禮金簿所載編號43之白包並非伊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有異,惟證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事件,能否為詳實之描述,繫諸其觀察、分析研判、記憶及陳述等能力是否完備與無瑕,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亦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實難求證人何幸如能詳記過程細節,其就此部分細節所為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不足據此逕謂其證述有瑕疵而認不足採信。
(四)況本案發生迄今已1年有餘,而經本院比對證人何幸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對於被告在其母親告別式現場,先向其陳稱銓寶公司同仁之互助金,因公司作業不及,互助金將以匯款方式與薪資一同匯至其薪資帳戶,之後其帶被告至收奠儀處,被告拿出3包白包,其中互助金部分的奠儀白包內僅有銓寶工業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等情節,前後所述始終如一,本院經綜合上情,並參諸證人詹雅鈞於偵訊證述:禮金簿上編號41、42的白包伊有開白包確認現金,之後再收入黑色手提袋,編號43的白包是何幸如打開告訴伊金額,伊記得裡面有一張員工的名單,上面有總金額、個人出的金額,現金部分伊沒有印象,何幸如請伊把數據寫在禮金簿上,伊當時還有寫錯字,所以有更正,何幸如又把名單給伊看,伊按名單上的總金額登記禮金簿。當時何幸如在跟拿奠儀來的人講話,拿奠儀來的男子告訴何幸如說這是公司的一點心意,其餘講什麼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禮金簿上編號41到44都伊寫的,編號43那包伊有寫數字,但伊沒有點金額,何幸如把信封拿給伊看,從裡面拿出一張名單,有每個人包多少、然後有總數,伊就按照名單寫上金額,金額是何幸如告訴伊的,伊沒有核對,因為時間不夠,何幸如沒有把奠儀金交給伊,伊沒有注意何幸如是否當場拆開信封,因為伊還在抄其他白包的部分,伊看到時白包已經打開,何幸如拿名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均證述其僅看到該編號43奠儀白包內之名單,並未清點該白包內之金額,堪信證人何幸如證述該日被告交付該編號43之互助金奠儀白包時,其內僅有1張名單,並無現金等詞非虛。復稽之證人何幸如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何幸如是主管與下屬關係,伊只有常常在公事上會唸她,無仇怨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上是會罵她,因為伊是急性子的人,何幸如是比較自我觀點強的人,工作上難免有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均未提及其與何幸如間有何積怨自明;再參之被告係親自參與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公祭,且到場後並與何幸如寒暄談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喪禮現場,在收奠儀的桌子前距離3步(後改稱距離1、2步)處有與何幸如交談,伊與何幸如交談內容除了喪禮的事之外,還有一些工作上的事。伊記得某一天中午或下午何幸如跟伊說她媽媽病危,伊就請她趕快請假回去看。何幸如也有問伊公司白包有幾個人包,伊跟她說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明確,顯見被告與何幸如之間並無相處不睦之情形,是證人何幸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何幸如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堪認其證詞誠屬可信。
(五)再者,證人詹雅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幸如告訴伊編號43白包金額的地方,是戶外開放的空間,人來來往往,有一些人過來包奠儀,當天何幸如穿全身黑色的喪服,就是一般黑上衣、牛仔褲,是傳統長袍馬褂式黑色的喪服,印象中她的袍子很平整,沒有帶什麼東西,伊沒有印象何幸如有背斜背包、小背包,好像是她女兒幫她拿一個小包包,因為她要穿喪服,沒有辦法背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到喪禮現場後,將3包白包放在禮儀桌給收錢的人,之後在禮儀桌前方距離3步(後改稱1、2步)左右之位置與何幸如交談,講完後何幸如就過去家祭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基此,被告在取出白包後,迄至何幸如前去家祭之過程中,既均與何幸如一同站在收奠儀之禮儀桌前,何幸如當無在此眾人來往之場所,迴避被告或他人而私下取出該白包內27,300元現金並藏放在身上之可能;且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曾供述何幸如有將該白包內之現金取出、抑或將該白包內之名單取出交予證人詹雅鈞,而將現金扣留等情,益徵證人何幸如前揭證述被告所交付之該編號43白包內並無現金,只有1張名單等情,堪可採信。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將3包白包放在禮儀桌上後,就轉身在禮儀桌前距離約3步(後改稱1、2步)的地方,背對禮儀桌跟何幸如講話,講完話何幸如要去家祭時,其轉頭過去有看到禮金簿上面有寫這3包白包是何人包的,有寫金額、數字,何幸如就過去家祭,其未注意何幸如有無打開白包云云之過程,不惟與證人何幸如上揭證述之經過情節不符,亦與證人詹雅鈞前揭證述該編號43之奠儀白包是何幸如拿出1張名單給伊看,告知伊金額,伊按名單寫上金額等語之證述內容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輕信。
2.銓寶公司僅被告一人出席何幸如母親告別式,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其既受王聖宜之託攜帶銓寶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1包、銓寶公司董事長楊文鏞之奠儀1包,及銓寶公司同仁互助金1包參加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當即負有將上開3包白包交予喪家,及自喪家拿取與包奠儀人數相同之謝禮毛巾,帶回公司以發送予銓寶公司同事之責任;而依被告上揭供述其交付白包後,即與何幸如在禮儀桌前1、2步距離處交談至何幸如過去進行家祭,則何幸如當場有無拆閱其帶至告別式現場之白包、準備幾份謝禮毛巾,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情或置身事外,被告辯稱其並未注意何幸如有無打開白包,顯與常理有違。
3.又該銓寶公司同仁互助金之奠儀白包內除放有銓寶工業同仁互助代金調查表1張外,另現金27,300元均為紙鈔,有點厚度等情,業據證人王聖宜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亦即該奠儀白包內應放有千元紙鈔27張、百元紙鈔3張,共計30張紙鈔及1張經折疊後之調查表紙張,此與銓寶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金額為1,100元、銓寶公司董事長楊文鏞之奠儀金額為2,100元,在厚度上應有相當之差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感覺其中1包比較大包,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4.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平常薪資均用以償還貸款、買小孩的用品、三餐、拿錢給父母親。101年5月月薪含獎金是5萬多元或4萬多元,要還信用貸款大概1個月還1萬元,給父母5千元至1萬元,油錢當時1個月是5千元至6千元,還要負擔生活上的支出,小孩保母費由伊太太支付,其薪資支付生活上支出就差不多打平,所以其沒有存款(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充裕,僅收支平衡而已,倘遇有臨時或緊急支出,其薪資所得未必能夠支應,被告辯稱依其收入不需要侵占27,300元云云,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何幸如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最重要的對話即被告告知27,300元要用匯款一情隻字未提,於第2次警詢筆錄後始一再強調此情云云。惟告訴人何幸如於101年6月21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有無補充意見後,即已陳稱:「我已經於101年6月8日有跟管理部詢問匯款事情,管理部說錢已經轉交給王聖宜,王聖宜有簽收,並面交給劉進隆‧‧‧」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上開警詢筆錄雖僅記載何幸如陳稱已於101年6月8日向管理部詢問匯款事情,記載較為簡略,然依此句記載內容,仍可推認告訴人何幸如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有向警方提及被告有告知互助金會用匯款方式一情,否則當無記載何幸如有向管理部詢問匯款事情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何幸如101年6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記載不符,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責,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劉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王聖宜領取銓寶公司同仁互助金後,因不克前往參加告訴人何幸如母親之告別式公祭,請其代將該筆互助金奠儀白包交予何幸如,竟因自己之需求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狀(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否認,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