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曹東發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治清 所遺黃金7.39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治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治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村○○00號)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91年3月20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因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僅其胞兄 張殿祥 之女 張芳林 等3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張殿祥已亡故,經聲請人先後去函大陸查證,並審核其繼承人檢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繼承資料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未據同意該聲請繼承案,後經聲請人以94年5月13日投縣處字第0940001458號函檢還其繼承人聲請繼承資料,由渠等在臺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之7.39公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惟目前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另提供足證資料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診斷證明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世界論壇報、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2號民事庭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保管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
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