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鑰匙壹串共叁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不思以正當之方法獲取財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欲好奇,短於思慮,至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正值青壯,尚有美好前途待開創,諒經本次起訴審判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三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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