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雖育有一子,但婚姻生活並不美滿,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隻身前往桃園工作,自該時起原告即未與被告乙○○同居,並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是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親子關係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即已離家,被告甲○○應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被告甲○○與乙○○間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四月間分居,嗣後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受胎時,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子乙節,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後提出之報告略以:「甲○○的DNA型D3S135815或16、vWA14、FGA22、D8S117914或15、D21S1128、D18S5113、D5S8189、D13S3178、D7S82011、D16S5399、TH017、TPOX8、及CSF1PO12等基因半形必來自母親(丙○○);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DNA型D3S135815或16、vWA14、FGA21、D8S117914或15、D21S1130、D18S5115、D5S81889、D13S3178、D7S8208、D16S53911、TH019、TPOX8、及CSF1PO10等基因半型。由於乙○○不具有DNA型vWA14、FGA21、D5S8189、D7S8208、D16S53911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亦承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未與其同居,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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