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桃園縣○○鎮○○○路○段文化街三○四號處,竊取被害人甲○○所服務之7-11便利商店內蔘茸藥酒等酒類六瓶;至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及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竊盜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連續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飯後尚能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