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即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復有規定;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綜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至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者,究其原因亦應為同上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條件,然因債務人現獨自任職台北市,尚須撫養及負擔母親 孔陳珠實 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每月房租支出10,000元,是協商金額過高,故無法依上開協商條件付款致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述主張,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綜合報報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7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813,526元,97年度所得為690,169元,倘計算該二年之平均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為62,654元;縱僅計算97年之每月平均所得亦有57,514元。如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表每月收入則為47,916元,此亦為債務人所自承。是債務人是否陷於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之資力,首即容有疑義。
㈡、再債務人雖主張獨自任職台北市,尚須負擔扶養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母親孔陳珠實之法定義務,並支付每月房租10,000元;然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姊等計有4人,有戶籍謄本附卷,依民法第1114之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自應共同分擔供養母親之責。且債務人母親孔陳珠實租賃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房屋,其出租人即為債務人之姊 陳芳欣 ,於法本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已如上述,且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非僅由債務人獨立負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其母孔陳珠實負擔之支出應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其母孔陳珠實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姊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為2,500元為當。
㈢、承上,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之負擔,倘依每月收入64,835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0,000元,債務人仍有餘額44,835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母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縱以每月自承之收入即47,916元,扣除前置協商未成立之金額20,000元及應分擔之扶養費2,500元後,應仍有餘額25,416元,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定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之標準為據,抗告人所餘金額尚足支付其基本生活所需,益徵債務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更生(案號:97年度消債更627號)遭本院裁定並抗告(案號:98消債抗1號)駁回確定,現再次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本次聲請之理由及原因與前次究有何不同,債務人僅稱協商銀行提高協商條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佐;經核本次更生之聲請與前次聲請之事由已無不同,且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本次債務人聲請之債務總額,較之前次增加200,000元(即前次為1,338,
055元、本次為1,538,055元),所增加者為對債權人甲○○所負擔之債務;依債務人二次聲請狀內之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欄均記載每月須償還甲○○8,000元,惟二次聲請日期已逾一年(即前次為97年8月26日、本次為98年10月5日),該債權如經每月償還則應遠低於200,000元;況依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之聯絡人姓名亦記載為甲○○,可見債務人僅償還上開債務,此對其餘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謂明顯不公。縱未為償還該債務,惟又何以載入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之項目內,故就此之記載,顯屬矛盾。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顯見債務人實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0,000元之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再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職是,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為請求債務清理者應有之認知,及本條例之意旨所在。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