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2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余家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榮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即將行經民權路155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 廖金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甲車),疑似緊急煞車,以致後方由 謝昀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煞避不及而撞上甲車,旋而 王銘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丙車)後方搭載乘客 劉曉容 ,亦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方之乙車,繼而余家榮之前述機車再衝撞丙車,以致丙車乘客劉曉容受有左下肢挫傷併瘀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家榮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家榮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衝撞前方之丙車,亦可預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等事實不諱,並經證人 洪信 、謝昀娣、劉曉容、廖金蓮指證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見被害人劉曉容跌倒在地,亦可預見被害人劉曉容將受有身體傷害等語,然被告卻仍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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